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昱琛航空 对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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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8 10:4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申请文件及问询回复显示,2018 年 4 月,丰年君和增资入股时与发行人、天泽投资、郭峥、宣志林等签署了对赌协议,对赌条款涉及郭峥回购需保证丰年君和年投资回报率不低于 30%等内容。2021 年 9 月,丰年君和与发行人、天泽投资、郭峥、宣志林签署了《补充协议(一)》, 经清理后的协议约定对赌义务由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郭峥个人承担,发行人不再为对赌协议当事方,且不承担任何对赌义务。

请发行人说明:发行人是否自始无需承担回购义务或补偿责任,如否,发行人收到的对应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是否应当作为金融工具核算。

一、发行人说明:

经核查,涉及发行人(即下表中的“乙方”)为主体(或主体之一)的所有对赌条款,涉及发行人为主体(或主体之一)的所有对赌条款已经清理并自始无效,发行人自始无需承担回购义务或补偿责任。

鉴于发行人为《增资扩股协议》与《增资扩股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之 一,涉及发行人为主体(或主体之一)的所有对赌条款中,除根据清理前的主要 条款第 4.3 条,“本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和丙方对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补充协议中的丙方对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的责任和义务按照份额承担责任和义务。”约定之外,其他与发行人无关。清理前的对赌协议系以发行人上市相关事项作为对赌触发条件,增资协议及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丰年君和的投资期限及退出时间。对赌条件触发时,丰年君和有权选择是否要求郭 峥回购股份,如丰年君和不要求郭峥回购股份,其可以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或有权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如丰年君和要求郭峥回购公司股份,根据清理前的对赌协议约定,对赌条件触发时,发行人未能完成上市,经测算,应先由郭峥承担赔偿责任为 6,600.00 万元-7,000.00 万元。在郭峥无法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发行人、宣志林、天泽投资与郭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郭峥以目前持有公司 57.3096%的股份、家庭资产向金融机构质押、抵押等方式融资及个人拥有资金实力,足以支付回购丰年君和的股份所需资金。发行人承担回购义务几乎不可能发生。

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1 号》之问题“1-1 特殊股权投资的确认与分类”:对于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投资方除拥有与普通股股东 一致的投票权及分红权等权利之外,还拥有一项回售权,例如投资方与被投资方约定,若被投资方未能满足特定目标,投资方有权要求按投资成本加一定的年化收益的对价将该股权回售给被投资方。该回售条款导致被投资方存在无法避免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从被投资方角度看,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 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 37 号——金融工具列报(2014 年修订、2017 年修订)》 第十二条规定:对于附有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其中之一,要求发行人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 显著异常或几乎不可能发生。

从上述相关规定,附回售条款的股权投资,从发行人角度来看,发行人应分类为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的前提条件为由于发行人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如果发行人几乎不具有可能性,即相关情形极端罕见、显著异常或几乎不可能发生向投资方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或以其他导致该工具成为金融负债的方式进行结算,发行方应当将其分类为权益工具。

综上所述,发行人收到的对应投资款在对赌安排终止前不应当作为金融工具核算,而作为权益工具。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证监会《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1 号》的相关规定。

项目基本信息
公司全称
陕西昱琛航空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更新日期
2022/5/13
审核状态
已问询三轮
保荐机构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
中汇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 1 号》规定,对赌协议中约定发行人承担补偿义务,理论上就存在无法避免的向投资方交付现金的合同义务的可能性,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负债(交付现金的可能性作为考虑要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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