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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全方位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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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10 19:04: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Rex 于 2022-10-10 19:08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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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交易的界定
(一)关联关系的认定
(二)关联方的认定
(三)关联交易的认定
二、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和导向
(一)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表现
(二)关联交易核查方式
(三)关联交易监管导向
三、各类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管理
(一)商业银行内部交易/关联交易管理
(二)保险类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管理
(三)信托及其他非银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管理
附录:关联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一、关联交易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等相关规定,关联交易是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之间的交易。

(一)关联关系的认定

法律与财务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具有一致性,双方对于关联关系的认定主要基于“控制”,法律上“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财务上“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共同控制。对于其他关联关系,法律上将“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做兜底性概括;财务上描述为“重大影响”,从关联关系的本质看,产生关联关系主要就是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其中,控制是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而重大影响是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但同时根据,《公司法》216条第(四)款但书规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二)关联方的认定

针对关联方的界定,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财务制度上,主要集中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关系实施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等方面,根据上述规定,关联方应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关联法人通常是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是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由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是由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是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六是过去曾经具有,或是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可能会具有上述情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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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关联自然人通常是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一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是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三是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五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六是过去曾经具有,或是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可能会具有上述情形的自然人。

1.png


在关联关系的豁免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如果仅仅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的,均不构成关联方。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同样不构成关联方。

(三)关联交易的认定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关联交易未做明确的概念认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交所关联关系指引》《深交所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的规定,以及36号会计准则对关联交易的界定,可以将关联关系理解为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该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具体到交易类型上,根据上述规定,大致可包括如下内容:购买或出售商品或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关键关联人员的薪酬;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和导向

在市场经济中,关联交易普遍存在,是公司经营过程中常见的商业活动。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合法的关联交易可以有效降低经营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有利于促进公司集团化发展和规模化经营。法律禁止的是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即不正当的关联交易。

(一)不正当关联交易的表现

不正当关联交易主要集中发生在关联购销、关联担保和关联往来中,其中,关联购销往往成为粉饰财务报表的技术手段,其中潜在信用风险也最大。关联购销主要是与购销商品,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关联交易,即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为公司的关联方,同时影响公司收入和成本结算。关联担保主要指为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参股公司或同一控制下的其他奥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行为,影响企业的或有事项。关联方往来款主要指与以上关联方的往来款项,一般体现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预付款项、预收账款等科目。由于关联担保一般会在企业或有事项中披露,关联购销的同时经常会伴随一定程度的关联往来。

为粉饰财务报表发生的关联交易(尤其是关联购销),往往会体现出下游客户集中度高、关联占比高,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异常增长。在利润表上则表现为收入、利润快速增长。由于回款滞后,在资产负债表则表现为应收账款快速增加,同时其他应收款、预付款等易存在关联方占用的科目也可能存在快速增长或长期挂账的情况,导致应收、预付类资产周转速度明显下降。在现金流量表则表现为经营活动现金流净额与净利润呈明显不匹配,盈利快速增长的同时经营活动现金流反而流入金额较小甚至大额净流出。

不正当关联交易将会引起利润和现金流不匹配,债务上升而资产质量下滑、表外债务扩张等风险。一方面,因为下游客户关联方占比较高,导致收入、利润结算的可靠程度,在收入、利润快速增长的同时,关联交易的回款可能较弱,导致应收账款快速增加,盈利增长没有产生匹配的经营活动现金流。与此同时,公司在存在关联销售的同时可能存在其他形式的关联方资金占用,比如往来款、关联担保等,进一步削弱现金流。此外,企业在业务扩张的同时有息债务快速上升,叠加所销售产品或提供考务的下游客户(关联方)回款较弱,因此以应收、预付或其他应收款为主的资产质量下滑,进一步推升企业债务压力;此外,部分企业下游关联方可能存在公司与金融机构共同参股的情况,下游关联方也可能存在其他债务融资,因此表内外债务的共同增加将放大财务杠杆,在项目回款不佳时存在较大偿债风险。

(二)关联交易核查方式

在日常实操层面,针对关联交易的核查,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与法人董监高人员访谈、填写调查问卷、查阅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股权结构和组织结构、查阅目标公司重要会议记录和重要合同、调档查阅关联方的工商登记资料。二是获取目标公司主要客户、供应商(含外协)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场所、股权结构、董监高人员等信息,访谈、网络查询以及交叉信息比对等方式,调查目标公司主要供应商、客户与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核查方式不应仅限于查阅书面资料,可采取实地走访,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及关键经办人员与目标公司(含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三是调查目标公司高管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在关联方单位任职、领取薪酬,是否存在由关联方单位直接或间接委派等情况。

关联交易正当性的评判标准,需要通过程序正当和实质公平两方面进行认定。法律规定了特定类型的关联交易需要经过审批和信息披露程序,审查该类型的关联交易是否经过法定程序是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重要依据,同时还需要结合是否符合实质公平进行判断。对于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经过审批和信息披露程序的关联交易,实质公平则是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的关键。下文分为程序正当和实质公平两个部分,来论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交易的正当性。

(三)关联交易监管导向

从当前监管的适用范围来看,在我国依法设立的公司均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规定。特定的行业或机构除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需遵循《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保险机构需遵循《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行、信托及保险类金融机构应共同遵守《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此外,上市公司还应遵循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程序正当性要求

法院认定关联交易是否正当时,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判断行为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关联交易未经过法定程序,则推定关联交易不具有正当性。

一是合法的审批程序。法律及有关规定对关联交易需要经过公司审批程序的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公司担保。在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时需经过表决程序,以及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二是董事、高管的交易行为。如果其与任职公司进行相关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三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需通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审议。四是金融机构应在公司董事会层面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的审查和批准。上述四类关联交易不仅需要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且在决议时,与决议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或董事、高管还应当回避。

二是充分的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如果涉及关联交易时,应进行信息披露,但《公司法》并未规定上市公司以外的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对关联交易披露及审议的规定,针对上市公司披露及股东大会审议的量化标准如下表所示:

深交所主板、创业板
披露量化标准
1、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30万元
2、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3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
股东大会审议的量化标准
与关联人交易金额≥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累计计算
1、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以上披露及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2、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清零原则及披露要求
1、上市公司应分别累计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金额。对于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纳入股东大会累计计算范围内。已经披露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不再纳入各自累计计算范围
2、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或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前期发生的,在公告中予以简单说明即可
审计及评估要求
以下关联交易情形,上市公司还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1、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2、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沪深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3、上市公司依据其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上市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情况,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较账面值增减值较大的,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的合理性和评估结论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上交所主板
披露的量化标准
1、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30万元
2、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3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
股东大会审议的量化标准
与关联人交易金额≥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累计计算
1、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以上披露及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2、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清零原则及披露要求
1、上市公司应分别累计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金额。对于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纳入股东大会累计计算范围内。已经披露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不再纳入各自累计计算范围
2、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或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前期发生的,在公告中予以简单说明即可
审计及评估要求
以下关联交易情形,上市公司还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1、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2、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会、沪深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3、上市公司依据其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上市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情况,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较账面值增减值较大的,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的合理性和评估结论的公允性发表明确意见
上交所科创板
披露的量化标准
1、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30万元
2、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3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1%
股东大会审议的量化标准
与关联人交易金额≥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
累计计算
1、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以上披露及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2、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清零原则及披露要求
1、上市公司应分别累计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金额。对于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纳入股东大会累计计算范围内。已经披露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不再纳入各自累计计算范围
2、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或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前期发生的,在公告中予以简单说明即可
审计及评估要求
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北交所
披露的量化标准
1、与关联自然人交易金额≥30万元
2、与关联法人交易金额≥3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2%
股东大会审议的量化标准
与关联人交易金额≥3000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2%
累计计算
1、上市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以上披露及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2、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清零原则及披露要求
1、上市公司应分别累计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金额。对于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仍应纳入股东大会累计计算范围内。已经披露或股东大会审议的不再纳入各自累计计算范围
2、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或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于前期发生的,在公告中予以简单说明即可
审计及评估要求
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具体披露要求如下表所示:
证监规则要求
一、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公告应包括:
1、关联交易概述;
2、关联人介绍;
3、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4、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5、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6、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7、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8、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9、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10、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二、如日常关联交易,还应当披露
1、交易价格
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等
2、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
三、如涉及重大资产收购与出售的关联交易,还应披露: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文档形式:
定期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
会计准则要求
报告应披露的内容:
1、关联方关系性质
2、交易类型
3、交易金额
4、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5、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6、定价政策
文档形式:
财务报告附注
税收法规要求
披露的内容:
一、主体文档主要披露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的全球业务整体情况,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组织架构:主要批复企业集团的全球组织架构,股权结构和所有成员实体的地理分布
2、企业集团业务:利润的重要价值贡献因素;集团内各成员实体主要价值贡献分析,包括执行的关键功能,承担的重大风险,以及使用的重要资产
3、无形资产:集团内各成员实体主要价值贡献分析,包括执行的关键功能,承担的重大风险,以及使用的重要资产
4、融资活动
5、财务与税务状况
二、本地文档主要披露企业关联交易的详细信息
1、企业概况:包括组织结构、管理架构、业务描述、经营策略、财务数据等
2、关联关系:关联方信息、关联方适用的具体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3、关联交易:结合功能风险对交易定价,交易流程进行说明
4、与可比公司的数据进行分析
三、特殊事项文档
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文档形式:
同期资料分为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文档

2、实质公平的实现

法院审查关联交易是否正当同时会考虑实质公平,其核心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一条采用了“损害公司利益”而非“损害公司财产”的表述,赋予了个案裁量以确定其内涵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满足实质公平的要求,一是考虑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交易对价,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否公平合理且符合市场交易逻辑,如果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甚至无偿处分公司的财产,必然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从而导致关联交易失去正当性。二是关联交易应当公允,但公允不仅包括价格公允,还包括如交易条款中的结算期,结算方式的公允性及交易合同中常见的条款是否公允对待所有同一类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损害发行人及非关联方的合法权益。如果关联方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或交易不利状态,交易价格长期高于非关联方客户,同样会引起关注。三是担保权利义务是否失衡及符合商业逻辑,公司为其关联方对外提供担保,单方面承担义务并且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的情况下,法院会认定担保不符合实质公平的原则,损害了公司及相关主体的利益,从而否定其正当性。

3、合理性及必要性的体现

对于关联交易的必要性,主要集中在如下四个方面:一是交易属于双方的主营业务范围,具有商业实质。二是关联方在其市场上有一定的地位,在业界具有良好的声誉、领先地位。三是同行可比市场、公司也具有相同/相似情形,因此具备商业合作合理性、属于行业惯例等。四是从监管的角度出发,考察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必要性在于考察关联方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存在利益输送,是否存在财务造假的情形。因此会更加关注该等交易是否具备商业实质上的合理性、必要性。也即能给企业整合优质资源,降低采购成本,增加销售收入的关联交易类型会被认定为具有必要性。

三、各类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管理

(一)商业银行内部交易/关联交易管理

1、商业银行内部交易管理

不同于关联交易,内部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其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表内授信及表外类授信(贷款、同业、贴现、担保等)、交叉持股、金融市场交易和衍生交易、理财安排、资产转让、管理和服务安排(包括信息系统、后台清算、银行集团内部外包等)、再保险安排、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关联交易与内部交易二者是不同概念,关联交易概念的引入是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而内部交易概念主要是为商业银行并表管理所用,增加业务协同和全面风险管理,且二者在主体、行为方式、管理办法上也存在差别,具体分析如下: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VS.内部交易
法律依据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
银保监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保监会2022年1号令)
商业银行为上市公司的,还应遵守上市公司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内部交易
银监会《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银监发[2014]54号)
类型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包括银行机构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具体包括如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受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商业银行内部交易
商业银行与其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表内授信及表外类授信(贷款、同业、贴现、担保等)、交叉持股、金融市场交易和衍生交易、理财安排、资产转让、管理和服务安排(包括信息系统、后台清算、银行集团内部外包等),再保险安排、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
交易主体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
关联方既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商业银行内部交易
内部交易的双方主体是商业银行与其附属机构或附属机构之间,主体必然属于同一个集团,且只涉及机构,不涉及自然人
监管重点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
防止不当利益输送,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商业银行内部交易
防范系统性风险,建立银行集团内部风险隔离措施,防止因交易产生的监管套利和风险转移(特别是跨业经营风险,跨境风险),以保证集团稳健经营
管理要求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
银行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商业银行内部交易
商业银行应指定牵头部门负责银行集团内部交易管理,建立识别、监测、报告、控制和处理内部交易的政策、权限和程序

2、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

2022年1月14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从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界定及分类、内部管理制度、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加强对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监管,规范其关联交易行为,弥补制度短板,健全利益输送风险防控长效机制。具体而言,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的类型。具体包括:授信类关联交易(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二是明确银行机构关联交易的区分。分为重大关联交易(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三是明确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其中,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是明确银行机构对关联方授信余额的管控。其中,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上述所列比例规定和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五是风险管理机构设置。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商业银行应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六是明确关联方的报告事项。商业银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报告其关联方情况。上述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七是强化关联交易的管理及审批。商业银行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商业银行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审议机制上,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如银行保险机构未设立股东(大)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法律法规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八是规范关联交易报告和披露。商业银行应当在签订重大关联交易、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应当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逐笔披露内容包括: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定价政策,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九是明确免于审议和披露的关联交易。具体包括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活期存款业务;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交易;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十是明确商业银行禁止性的关联交易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商业银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二)保险类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管理

保险类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往往是引发风险暴露的重要环节,因此一直都是监管当局关注的重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相关监管政策的颁布和制定共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07年到2017 年,原保监会曾多次颁布并修订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相关监管政策,涉及关联交易监管框架、细则、比例、报告披露及穿透原则等多项制度;第二阶段是2019 年到2021 年,银保监会于2019 年颁布实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从关联交易认定、监管指标、穿透原则、内控、问责机制、信息披露、监管职能等六个方面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同时,废除之前年度各项监管政策;2022 年至今为第三阶段,以2022年1月银保监会颁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为标志,进一步明晰关联方认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落实穿透监管要求,且在分类监管等方面提出更严格的监管要求,同时明确了关联交易的禁止行为。在《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对于关联交易的类型区分为资金运用类、服务类、利益转移类、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针对保险类金融机构,资金运用类是监管重点,2022年6月,银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作为在保险机构资金运用方面对《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延续,进一步明确相关业务监管重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1、四类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

保险类金融机构在开展资金运营业务中禁止的四类关联交易行为:一是通过隐瞒或者掩盖关联关系、股权代持、资产代持、抽屉协议、阴阳合同、拆分交易、互投大股东等隐蔽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或监管要求;二是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第三方桥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银行存款、同业拆借,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融资;三是通过各种方式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隐匿资金最终流向,为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四是其他违法违规关联交易情形。

2、重点监测的四类机构和行为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应当重点监测和检查四类机构和行为:一是以资本运作为主业的金控平台或隐形金控平台投资设立的保险机构;杠杆率高、资金流紧张、激进扩张的产业资本投资设立的保险机构;股权高度集中、运作不规范的保险机构;二是在高风险银行存款占比高、另类投资集中度高、关联交易金额大、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比例高或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异常的保险机构;三是关注银行存款、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等业务领域投资,穿透识别存在向关联方或关联方指定方违规提供融资、质押担保、输送利益、转移资产的行为;四是风险资产长期未计提减值、长期不处置不报告,通过续作等方式遮掩资产风险、延缓风险暴露的行为。

3、问责实行双罚制

一是对违法违规股东及关联方,录入不良记录数据库、纳入不良股东名单、社会公开通报、限制或暂停关联交易、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限制市场准入,督促或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违法违规保险机构,逐次计算罚款金额,没收违法所得、限制业务范围、停止接受新业务、吊销业务许可证;三是对相关责任人特别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警告、责令改正、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禁止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督促或责令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对配合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违法违规关联交易的机构或个人,记录其不良行为,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禁止保险机构与其合作,并建议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屡查屡犯的保险机构和个人,从重处罚并进行行业通报和公开披露。

(三)信托及其他非银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管理

2022年1月14日,银保监会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首次对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境内信托公司等各类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行为制定统一适用的监管规定。从体例上看,本次《新规》在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和信息披露方面拉平了各机构的标准,而在具体关联交易分类、监管比例及监管措施方面,则针对不同机构类型进行差异化监管。

1、信托机构管理交易管理要求

一是在主体要求方面,要求信托公司应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和运用的双向核查。意味着管控面涵盖了信托公司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规定,“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对应地,“固有业务”则是指信托公司以自有资金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的行为。由此可见,《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侧重于业务监管,其实质是对机构本身的管理。

二是在关联交易分类方面,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公司与单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三是明确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2、其他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管理要求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具体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一是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关联交易类型包括: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投资、贷款、融资租赁、借款、拆借、存款、担保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评级服务、评估服务、审计服务、法律服务、拍卖服务、咨询服务、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二是明确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其中,针对非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其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上述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即为一般关联交易。

三是明确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金额,具体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其中,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是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以资金、资产为基础的交易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将控股子公司的关联方纳入集团关联方范围。

五是明确金融租赁公司的融资余额标准。对单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上述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不适用这一规定。

六是明确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附录:关联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百一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问题16、首发企业报告期内普遍存在一定比例的关联交易,请问作为拟上市企业,应从哪些方面说明关联交易情况,如何完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中介机构核查应注意哪些方面?
答: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当尊重企业合法合理、正常公允且确实有必要的经营行为,如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就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以及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履行的程序等事项,基于谨慎原则进行核查,同时请发行人予以充分信息披露,具体如下:
(1)关于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认定并披露关联方。
(2)关于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发行人应披露关联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还应结合可比市场公允价格、第三方市场价格、关联方与其他交易方的价格等,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或关联方的利益输送。
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之间关联交易对应的收入、成本费用或利润总额占发行人相应指标的比例较高(如达到30%)的,发行人应结合相关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等,充分说明并摘要披露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此外,发行人还应披露未来减少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
(3)关于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发行人应当披露章程对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已发生关联交易的决策过程是否与章程相符,关联股东或董事在审议相关交易时是否回避,以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等。
(4)关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核查。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发行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就重大资产重组出具意见。
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审慎核查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并依据核查确认的相关事实发表明确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关联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本次重组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重大资产重组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明确判断,并作为董事会决议事项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就重大资产重组发表独立意见。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交易对上市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二条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1、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目

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过去十二个月和未来十二个月
……
《上交所关联关系指引》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额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第八条第(二)项(由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
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八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八条或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及放弃向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的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偿权等。
《深交所上市规则》
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规则第9.1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资助;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研究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规则第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证监会、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10.1.4条 上市公司与本规则第10.1.3条第(二)项(由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10.1.3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
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规则第10.1.5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即同时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除外。
10.1.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规则第10.1.3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10.1.6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规则第10.1.3或第10.1.5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规则第10.1.3或第10.1.5规定的情形之一。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第(一)项:…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基于上述规则,行业内关于关联交易的监管标准基本达成一致:关联交易是否会对拟IPO企业造成实质性障碍,在于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形成的关联交易是否具有充分必要性、合理性、价格公允性,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形,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议、批准程序。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详见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预期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利并负责计划、指挥、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硬性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构成关联交易的常见交易类型: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十一
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
第二条 合营安排,是指一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共同控制的安排。合营安排具有下列特征:
(一)各参与方均受到该安排的约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参与方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任何一个参与方都不能够单独控制该安排,对该安排具有共同控制的任何一个参与方均能够阻止其他参与方或参与方组合单独控制该安排。
第三条 合营安排不要求所有参与方都对该安排实施共同控制。合营安排参与方既包括对合营安排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即合营方),也包括对合营安排不享有共同控制的参与方。
十二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
如下情形构成关联企业
(1)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单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2)企业的合营企业与企业的其他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
(3)所指的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包含自身及其子公司。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1)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2)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3)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4)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
(5)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重大影响的,不构成关联方。
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的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十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及构成本公告所称的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间接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如果有房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占任一方实缴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
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产=i笔介入或带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同为第三方持股,虽然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人民或委派,或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或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贝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三、仅因国家持股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存在本公告第(一)至(五)项关系的,不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四、关联交易主要包括:
(一)有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有形资产包括商品、产品、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
(二)金融资产的转让。金融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
(三)无形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转让。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著作权等。
(四)资金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五)劳务交易。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营销策划、代理、设计、咨询、行政管理、技术服务、合约研发、维修、法律服务、财务管理、审计、招聘、培训、集中采购等。
十五
《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指引所称银行集团由商业银行及其下设各级附属机构组成。附属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境内外的其他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按照本指引应当纳入并表范围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整个银行集团的内部交易进行并表管理,关注由此产生的不当利益输送、风险延迟暴露、监管套利、风险传染和其他对银行集团稳健经营的负面影响。
本指引所称内部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其附属机构以及附属机构之间表内授信及表外类授信(贷款、同业、贴现、担保等)、交叉持股、金融市场交易和衍生交易、理财安排、资产转让、管理和服务安排(包括信息系统、后台清算、银行集团内部外包等)、再保险安排、服务收费以及代理交易等。
十六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6号:偿付能力报告》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在本季度内与某一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累计交易金额超过保险公司报告期末净资产10%的交易。
十七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贷款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第一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买卖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二)服务类关联交易: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租赁资产等。
(三)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包括赠与、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四)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其中,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买入资产的,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二)服务类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利益转移类关联交易以资助金额、交易价格、担保金额、标的市场价值等计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保险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
一个年度内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保险机构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的金额较低者;
(二)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30%;
(三)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
(四)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50%。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的非金融子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及购买份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前述比例要求。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前述规定。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公司与单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信托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下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投资、贷款、融资租赁、借款、拆借、存款、担保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包括评级服务、评估服务、审计服务、法律服务、拍卖服务、咨询服务、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四)其他类型关联交易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交易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金额以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计算交易金额;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以资金、资产为基础的交易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监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除外。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将控股子公司的关联方纳入集团关联方范围。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各种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银行机构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银行机构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且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同业拆借、股东流动性支持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子公司负债依存度不得超过30%,确有必要救助的,原则上不得超过70%,并于作出救助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银保监会报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将自身形成的不良资产在集团内部转让的,应当由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审批,金融子公司按规定批量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与该关联方新增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但为减少损失,经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关联方的识别、报告、信息收集与管理,关联交易的定价、审查、回避、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明确管理机制,加强风险管控。
第三十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银保监会对设立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涉及业务部门、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成员应当包括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并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岗,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
第四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确定重要分行、分公司标准或名单,明确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及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方、重大关联交易、季度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不得瞒报、漏报。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强化大数据管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持有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或持股不足5%但是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持股达到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前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应当在变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保险机构报告并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动态评估对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如银行保险机构未设立股东(大)会,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声明。
第四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与同一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需要反复签订交易协议的提供服务类、保险业务类及其他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关联交易,可以签订统一交易协议,协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八条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实质性变更,应按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说明执行情况。统一交易协议应当明确或预估关联交易金额。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合规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
第五十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审计、评估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关联方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十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签订以下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交易。
信托公司关联交易逐笔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通过关联交易监管相关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关联交易有关情况。
第五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出专项报告,并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第五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中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披露,一般关联交易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按交易类型合并披露。
逐笔披露内容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济性质或类型、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定价政策。
(四)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六)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情况。
(七)银保监会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合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关联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相应监管比例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5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且交易后累计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
(二)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三)活期存款业务;
(四)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的交易;
(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银行保险机构可以向银保监会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年度为会计年度。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间接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共同控制,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控股股东,是指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的股东;或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50%,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集团客户,是指存在控制关系的一组企事业法人客户或同业单一客户。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收益、金融产品收益的人。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内部工作人员,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关联关系,是指银行保险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是指交易的一方,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允性的董事、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梧桐树投资平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十八
《关于加强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监管工作的通知》
第十条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业务的事项,包括以下类型:
(一)投资入股类:包括关联方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该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等;
(二)资金运用类: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
(三)利益转移类:包括给与或接受财务资助,赠与、出售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四)保险业务类:包括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五)提供货物或服务类: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产托管、广告、日常采购、职场装修等;
(六)银保监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业务转移的事项。
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除外。
第十一条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一个年度内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者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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