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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关于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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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 19:59: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拔剑四顾心茫然 于 2022-9-2 20:00 编辑

关于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

1.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概述

在以我国《公司法》为基础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出资比例指股东实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的比例,亦即以分数或百分数表示的出资额或出资份额;股权比例指股东基于出资占有的公司财产权、决策权等相关权利的份额,即以分数或百分数表示的股东权益。

2.各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法国。法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关于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问题,从法律上肯定了可以不同。

(2)美国。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公司资本制度采取典型的授权资本制度。股东的股权比例完全依照股东协商一致的原则,由股东通过章程来约定。

(3)德国。德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又区别于法国,因德国公司实行折衷的授权资本制。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可以不同,也可以由股东通过协议约定。

3.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公司法》采用严格意义上的法定资本制。即规定了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要保持一致。

在对待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时,我国采用授权资本制,但在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问题上始终保持内外企业政策一致,要求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保持一致。

4.我国实践中的变通做法

实践中,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必须一致的法律规定制约了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合法的工商登记手续,突出体现在吸引风险投资的过程中。企业在实际运作中,多采用如下变通做法:

(1)采用两个协议,两种章程的形式。递交工商登记机关的协议、章程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文件,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保持一致,受法律保护;私下制定的协议、章程为真实情况的反映,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一致,一旦发生争议不受法律保护。

(2)采用合法的变通手段,通过无偿赠与等方式达到形式上的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的一致。这虽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都会增加企业引入风险投资进程中的程序。

(3)通过协议约定双方投资的比例,风险投资方超出比例部分的投资,放入新设公司的“资本公积”科目。目前,风险投资多采用此种做法,但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双方扩大注册资本金规模的需求。同时,要求投资各方要高度信任,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共识。

北京市工商局以中关村科技园区为试点,在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关系问题上实现了突破。政策的出台,的确为企业引入风险投资中解决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同问题提供了政策依据,并为其他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当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①政策的规定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悖,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以及合同法中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执行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同的企业一旦在运营中发生争议涉及法律程序,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势必会因为“有关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无效;而工商部门与公司法有关规定相悖的政策,势必会根据我国行政法的原理而导致司法机关判定“不适用或不参照执行,而以法律规定为准”。虽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国家机关执行与法律相悖政策的行为尚无法律制裁的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一直奉行“以法律规定为准”的原则,实际上对工商局的政策持否定态度。

②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不同,适当保护了一部分高新技术企业股东的权益,但也使一些人士陷入了一种误区,认为股东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决定承担责任的方式,从而达到公平。事实上,公司最重要的特点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投资所承担的风险不超过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总额。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基本都将其确立为公司法律原则。

虽然一些法律界人士对此持否定态度,但多数人仍持肯定态度。这种制度的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二是“揭开公司的面纱”的制度。鉴于“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是基于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理念适用的一种司法手段,而非一种立法规制,即便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和执行,也并不否认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所以,该观点无法理依据。

5.相关的立法和政策建议

公司法的制定是为了给公司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和维护公共秩序,一旦其某些法律规定已经成为公司发展的制约,势必要进行必要的修改。我们认为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应当从根本上解决公司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关系的问题,为企业的发展扫清法律障碍。

1)可行性分析。①园区企业有需求。②有可借鉴的国际经验。前面已经阐述。这里不再赘述。③有法理依据。将民法中的“自愿”原则适用于公司法,约束公司从设立到发展的一切法律行为,包括解决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关系问题。
2)具体建议。鉴于我国的客观实际情况,有两种建议:

(1)借鉴英美法系,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在确立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原则一致的前提下,允许公司遵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原则,通过公司章程自行约定股东的股权比例,将公司法相应的条款做出修改,第4条、第33条、第41条增加“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2)将工商局有关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可以不一致的政策扩展到全部企业,对公司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增加一条“公司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股东在公司内所占股权可与其实际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不一致。依次类推,公司如发生股权变更,其股东(含新股东)实际拥有的注册资本数额可与其股权不一致。”。

目前,鉴于国内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国内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的呼声很高,公司法的修改势在必行。建议立法部门抓住有利时机,根本解决公司出资比例与股权比例的关系问题。

(六)小  结

现行《公司法》已经走过了七年成功的历程,在经济环境巨大变化的内部驱动力和国际化接轨的外部压力的共同作用下,它也到了应当反省和修正自己的时候。基于上面的研究和分析,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具有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改“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或者是“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2.关于资本构成问题,在进一步明确出资适格性条件的基础上,应当以“现金出资下限控制法”来限制现物出资的构成比例;

3.立法中区分“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与“出资人享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两个不同的概念,并明确后者可由出资各方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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