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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协议中的无风险绝对收益条款的有效性研究及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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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15:12: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言】

在股权投资领域,无论是私募基金还是个人投资者,通常会在投资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约定股份回购条款,该条款能够有效弥补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不可控风险,主要体现在投资者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评估上。而股权回购条款实际是对赌协议中的重要内容,作为投资者的一种安全保障方式,通常基于投资者的强势地位,会提出极为苛刻的要求,如通过无风险的绝对收益条款约定,来实现安全退出和稳定收益,但该方式是否合法有效,投资者在退出时,能否真正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通过笔者律师团队关于回购条款纠纷的真实服务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并提供有效的风险防范建议。

【经典案例】

2017年5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投资4500万元,投资完成后占甲公司股权比例为13%,并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触发条件约定为:2018年度(或2019年度)未完成年度利润目标或2020年6月1日前未完成上市目标,回购股权的金额为投资本金加13%的年化收益,且该回购金额转为对甲公司的债权。2020年7月,股权回购条件触发条件成就,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乙公司相应回购金额的本金及利息。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股权投资中对赌条款中的股权回购约定及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约定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回购股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在报纸上公告。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乙公司向甲公司投资4500万元,并且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若甲公司未完成约定条件,回购股权的金额为投资本金加13%的年回报率,且该回购金额转为对甲公司的债权。乙公司投资甲公司后依法定程序成为甲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甲公司的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但是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回购其股权的请求需由甲公司股东大会作出有效决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减资程序,本案甲公司既未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股权的决议,亦未完成法定的减资程序,故乙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风险防范建议】

投资者在制定有限公司股权投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回购主体可以选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

投资者在以公司股权回购作为资金退出方式时,要审慎选择回购主体,公司作为法人,其背后有各种错综复杂的利益,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作为回购主体的案件中的股份回购条款审查往往更为严格,因此在确定回购主体时,可以选择信用较高的股东。另外,资本投资方的对赌回购条款的对方主体多为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2、股权投资协议应当经过股东会和必要公示程序。

协议的签署尽量经过股东会决议与公示,主要目的是保障股东与债权人的知情权,进一步证明条款的签订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条款的有效性提供依据。

3、明确投资对应的股权比例,针对性地有序退出。

根据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应当明确投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比例。股份回购条款的效力仅及于股权对应的投资额,因此,投资者在通过股权回购条款安排资金退出时,务必明确投资金额所对应的股权比例,与其他不占股权的资金通过其他方式安排资金退出渠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条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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