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查要点 | | |
| 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董事(独立董事除外)、监事、高管;关键岗位人员:分、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财务部门的财务经理、财务主管、出纳等;销售部门的销售经理、副经理,采购部门的采购经理、副经理;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员工 | 历史沿革中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股东及合伙人、员工持股平台、离职人员入股、私募投资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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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实务来看,自然人流水核查重要性水平原则上不得高于5万元 | |
| 实际控制人个人账户是否大额资金往来较多且无合理解释,或者频繁出现大额存现、取现情形 | 三类股东、股份代持、突击入股、入股价格异常、股东适格性 |
核查相关自然人是否从公司获得大额现金分红款、薪酬或资产转让款、转让公司股权获得大额股权转让款,主要资金流向或用途是否存在重大异常 |
核查相关自然人与公司关联方、客户、供应商、相关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异常大额资金往来 |
| 为了核查发行人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是否存在为发行人分担成本费用、是否通过间接的方式虚构收入和利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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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5-15资金流水核查” |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
规则名称 | 规则内容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 3 号——首次公开发行审核关注要点 (2023 年修订)》 | 25-3中介机构是否按照相关规则要求进行资金流水核查对IPO企业进行资金流水核查的情形、中介机构核查要求进行了规定 |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5号》 | 5-15资金流水核查 |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指南第4号——常见问题的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自查表第一号首次公开发行》 | 2-71、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2、发行人在提交申报材料时应当出具专项承诺,说明发行人股东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并将该承诺对外披露:(1)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持股的主体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2)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或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3)以发行人股权进行不当利益输送。3、发行人提交申请前12个月内新增股东的,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新增股东的基本情况、入股原因、入股价格及定价依据,新增股东与发行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新增股东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形。属于战略投资者的,应予注明并说明具体战略关系。上述新增股东应当承诺所持新增股份自取得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4、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时,除满足《招股书准则》的要求外,如新股东为法人,应披露其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应披露其基本信息;如为合伙企业,应披露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有限合伙人的基本信息。5、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 | 第一条发行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股东信息,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等情形的,应当在提交申请前依法解除,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形成原因、演变情况、解除过程、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 |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一-发行类第2号》 | 对股东信息进行核查时,应当关注是否涉及离职人员入股的情况,并出具专项说明 |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8 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 | 7-7 股东信息核查7-7-1 发行人关于股东信息披露的专项承诺7-7-2 保荐人关于发行人股东信息披露的专项核查报告7-7-3 律师事务所关于发行人股东信息披露的专项核查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