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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本股份:带着“一票否决权”闯关I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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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15 17:57: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IPO对赌条款的清理要求基本明确:(1)发行人不能成为对赌当事方,对赌条款终止应自报告期期初有效覆盖整个IPO报告期,且不允许有恢复条款;(2)允许控股股东或主要股东存在自动恢复条款的对赌协议;(3)小股东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利,如一票否决权等跟公司治理有着明显冲突的条款慎重处理。

具体到本案例,关注以下几点:(1)IPO申报前,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认为高瓴资本享有的“一票否决权”系较常见的外部投资人要求给予的保护性安排,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2)IPO申报后,2023年4月、2023年6月多次签署补充协议,对原来的对赌协议再次进行了清理:①终止涉及发行人对投资者负有回购义务或责任的约定或安排,且约定自始无效,未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款;②终止了JNRY VIII的“一票否决权”;③终止了递交IPO申请后18个月内未能完成合格IPO的特殊股东权利效力恢复条件。

一、案例背景介绍

1、申报IPO前发行人签署过的对赌协议及解除情况

2020年11月,金国平、颜宇峰分别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签署了《关于润本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认购协议》,约定在增资事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之日起3年内,如发行人未能实现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则认购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2021年3月,李怡茜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签署了《关于润本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认购协议》,约定在增资事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年内,如发行人未能实现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则认购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2021年3月,认购方JNRY VIII与发行人及其股东签署了《原股东协议》,约定如公司未能在交割日起60个月内实现合格上市或在公司合格上市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严重违反交易文件的约定或相关法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其他股东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或发生其他触发回购的情形时,JNRY VIII有权要求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该协议同时将金国平、颜宇峰、李怡茜在先享有的回购权触发情形统一调整为“公司未能在交割日起60个月内实现合格上市”。《原股东协议》同时约定JNRY VIII享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反摊薄保护等特殊股东权利。此外,《原股东协议》明确约定前述投资人股东享有的特殊权利于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权审核机构递交上市申请且被受理的当日终止,并于上市申请被撤回、撤销、不予批准或公司递交申请后18个月未能上市时,自动恢复。

2021年12月,发行人及其全体股东签署《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协议所载回购权条款中涉及公司对投资人股东负有回购义务或责任的约定或安排,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动终止,并视为自上述协议签署之日起自始无效,且未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款。其他特殊股东权利条款自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权审核机构递交上市申请且被受理之日自动终止,并于上市申请被撤回、撤销、不予批准或公司递交申请后18个月未能上市时,自动恢复。

2022年11月21日,发行人及其全体股东于签署《终止协议》,终止《原股东协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取消发行人作为签约主体,由发行人全体现有股东重新签署新的股东协议,就《原股东协议》项下的部分内容进行约定。根据《终止协议》《原股东协议》及《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自《终止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终止,并由《新股东协议》取代;涉及发行人义务及责任的约定或安排视为自始无效,未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款;投资人股东所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利以《新股东协议》的约定为准。

2022年11月21日,全体股东签署《新股东协议》,对股东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确认《新股东协议》项下投资人股东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利已于公司递交上市申请且被受理时终止,并于发行人上市申请因任何原因被撤回、退回、撤销或不予批准、或公司递交申请后18个月未能完成合格IPO,或公司因任何原因未能完成合格IPO的,则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应当自任何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以较早发生的日期为准)自动恢复,并视为投资人股东自始享有该等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且该等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和安排从未失效或被放弃。在公司最终完成合格IPO时,《新股东协议》项下的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应最终终止且不再恢复效力。

2、申报IPO后发行人签署过的对赌协议解除情况

2023年4月1日公司全体股东签署《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通过上述协议的签署:(1)终止涉及发行人对上述三类投资者负有回购义务或责任的约定或安排,且约定自始无效,未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款;(2)终止了JNRY VIII的“一票否决权”;(3)终止了递交IPO申请后18个月内未能完成合格IPO的特殊股东权利效力恢复条件。

此外,《原股东协议》及《新股东协议》均约定JNRY VIII拥有提名一名非独立董事的权利,2023年6月,全体股东签订《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终止了JNRY VIII直接提名一名非独立董事的权利,仅在公司未能成功上市等相关情形发生时恢复(包括发行人上市申请因任何原因被撤回、退回、撤销或不予批准,或公司因任何原因未能完成合格IPO的)。

截至目前:(1)涉及公司对上述投资者负有回购义务或责任的约定或安排已经彻底终止,且自始无效,“一票否决权”亦彻底终止;(2)其他特殊股东权利(包括实际控制人的回购义务、JNRY VIII 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反摊薄保护、提名一名非独立董事等特殊股东权利)亦在发行人上市申请被受理之日起终止,仅在发行人未能成功上市等情况发生时恢复(包括发行人上市申请因任何原因被撤回、退回、撤销或不予批准,或公司因任何原因未能完成合格IPO的),在公司最终完成合格IPO时,《新股东协议》项下的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应最终终止且不再恢复效力。

二、审核关注要点及核查情况

(一)结合高瓴资本在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享有的“一票否决权”的具体内容,以及在股东特殊权利条款生效期间的行使情况,逐项分析论证相关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还是保护性权利

高瓴资本在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享有的“一票否决权”目的在于防止被投资企业发生影响投资人权益的重大不良事件,防止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为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控制,相关权利实际属于保护性权利。经高瓴资本确认,高瓴资本要求上述权利主要系为争取保障其作为润本股份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要求享有“一票否决权”的目的不涉及谋求润本控制权,亦未实际享有支配发行人的权力。在股东特殊权利条款生效期间,高瓴资本及其提名的董事曹伟亦从未行使过其“一票否决权”。高瓴资本享有的“一票否决权”的具体内容如下:

序号
一票否决权的具体内容
董事会一票否决权:除非法律另行规定,在完成合格IPO前,下列事项应由出席正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的过半数董事(亲自出席或派代理人出席)表决通过(其中必须得到高瓴资本董事的批准),如高瓴资本董事未出席董事会的,则公司董事会不得表决通过前述事项。
1
聘用及解聘公司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对前述人员的薪酬待遇水平进行重大调整(变化幅度超过10%的调整);
2
发起、终止或和解争议金额超过或经合理预期可能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或行政程序;
3
发生经批准的年度预算外的、日常业务运营之外的、增加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债务或资本支出款项;
4
批准和修改公司的投融资方案及计划;
5
向任何集团成员以外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员工、董事)或允许子公司向任何该等主体提供任何借款、资金拆借或担保,但集团成员正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或经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6
购买或处置(包括出售、抵押、质押、租赁、转让、或独家许可)任何资产的金额达到或超过集团成员净资产的10%(在一次单独交易中或一系列相关交易中)、或处置的资产(包括重要知识产权)虽未达到该金额,但对集团成员及其业务而言是重要的、或缺少该资产会给集团成员及其业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但集团成员正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除外;
7
以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任何股权、财产或者资产设定保证、抵押、质押或任何其他权利负担,但集团成员正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除外;
8
向任何主体投资(包括股权投资、收购第三方资产或业务),与任何第三方达成任何合资、合伙、其他类似权益类合作安排;
9
设立除全资子公司之外的子公司,或转让任何子公司的股权(但向另一全资子公司转让的除外);
10
对公司业务的重大改变;
11
决定、实施公司的奖金、利润分享计划及其他激励计划(年度预算中已批准的除外);
12
批准或修改员工股权和期权激励计划(包括授予的总数量、行使价格、行使期限),但本次交易交割日前公司已预留的激励份额所对应的员工持股计划除外
股东大会一票否决权:除非法律另行规定,在完成合格IPO前,下列事项应由代表超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亲自出席或派代理人出席)表决通过,并取得高瓴资本事先书面同意(包括但不限于以电子邮件形式同意)或在股东大会会议上表决赞成方可通过。
1
修订或废止公司章程,或依据下述第(ii)、(iii)、(iv)及(vi)项所涉事项修改子公司章程;
2
对公司或其子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为免疑问,就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言,指公司之外的其他第三方作为投资主体认购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情形)作出决议,公司进行发行、偿付或回购任何可转换为或可交换为公司任何股份的任何债权或债务,发行、授予或行使任何股份认购权、期权等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行为,或进行任何其他可能导致高瓴资本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被稀释或减少的行为;
3
对公司或其子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4
公司或其子公司中止、重组、停业、终止、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变更公司形式或进行任何构成视同清算事件的交易;
5
批准或修订根据公司章程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与公司关联方的协议(根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批准或修订的除外)(交易文件项下约定的高瓴资本与公司的协议和交易的签署、修订和履行除外);
6
就任何公司或其子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作出决议;
7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按照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变更会计政策(包括变更公司的会计年度及纳税年度)事项作出决议,为免疑义,法律、法规或国家会计政策等要求的变更除外

(二)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提供充分依据和理由

为顺利推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已于2023年4月1日签署《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彻底终止高瓴资本于《新股东协议》项下对董事会、股东大会部分决策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并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件,且视为自《原股东协议》签署之日起自始无效。

在《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签署前,即“一票否决权”被彻底终止前,根据JNRY VIII 的确认,JNRY VIII 要求享有“一票否决权”的目的在于防止被投资企业发生影响投资人权益的重大不良事件,防止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为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控制,不会影响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亦不会谋求公司的控制权;同时,JNRY VIII 作为财务投资人,实际亦未参与公司的日常运营。

综上,鉴于“一票否决权”已彻底终止并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件,且视为自《原股东协议》签署之日起自始无效,因此,前述“一票否决权”不会对公司控制权产生影响。

(三)附期限恢复效力的对赌协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则要求

《新股东协议》项下相关股份回购等的附加效力恢复条件的条款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的要求,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潜在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1)公司未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根据公司及全体股东于2022年11月21日签署的《终止协议》,取消公司作为《原股东协议》的签约主体,《原股东协议》中涉及公司义务及责任的约定或安排视为自始无效,《新股东协议》中,公司未作为签约方,亦不涉及公司需要承担对赌义务或责任的约定或安排;

(2)相关条款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新股东协议》涉及股东之间的对赌约定或安排,该等对赌约定或安排自公司递交上市申请且被受理之日已自动终止,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如前述对赌约定触发效力恢复条件,投资人股东要求实际控制人赵贵钦、鲍松娟履行回购义务,综合考量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资产状况、履约能力,以及要求回购的股份数量及价款,前述对赌约定不存在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风险,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会通过回购股份方式,进一步提升所持公司股份比例。高瓴资本及其委派的董事享有的“一票否决权”系较常见的外部投资人要求给予的保护性安排,目的在于防止被投资企业发生影响投资人权益的重大不良事件,并不是为了影响公司控制人的控制权,亦不会导致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变更,且该等权利已于2023年4月1日被《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终止,并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件,且视为自《原股东协议》签署之日起自始无效,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3)对赌协议未与市值挂钩。《新股东协议》不涉及与市值挂钩的约定或安排。

(4)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或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新股东协议》项下已经终止并附加效力恢复条件对赌约定系股东之间的商业决策,未增加公司的义务或责任,不存在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同时,相关条款仅在公司未能成功上市时恢复效力,对赌义务和责任由公司实际控制人独立承担,不存在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四)股东大会层面的“一票否决权”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以及“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的规定和股份公司治理原则

公司全体股东已于2023年4月1日签署《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彻底终止高瓴资本于《新股东协议》项下的一票否决权,并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件,且视为自《原股东协议》签署之日起自始无效,发行人股东大会层面已不存在附加效力恢复条件的“一票否决权”安排。

(五)发行人股东与高瓴资本之间签订对赌协议中涉及的“一票否决权”对控制权稳定的影响,是否属于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则要求

基于审慎原则,公司全体股东已于2023 年4 月1 日签署《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彻底终止高瓴资本于《新股东协议》项下对董事会、股东大会部分决策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并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件,且视为自《原股东协议》签署之日起自始无效,因此,前述“一票否决权”不会对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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