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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交所IPO审核问答30条全文公开!负面行业清单出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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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7 12:53: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画瞳 于 2022-10-7 12:55 编辑

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

1-1 上市标准的选择与变更

1-2 上市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1-3 市值指标

1-4 研发投入指标

1-5 经营稳定性

1-6 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1-7 重大违法行为..

1-8 业务、资产和股份权属

1-9 行业相关要求

1-10 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1-11 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的信息披露

1-12 同业竞争

1-13 关联交易

1-14 客户集中度较高

1-15 经营业绩大幅下滑

1-16 承诺事项

1-17 政府补助.

1-18 税收优惠

1-19 现金交易

1-20 境外销售

1-21 第三方回款

1-22 转贷

1-23 特殊经营模式

1-24 与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衔接

1-25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

1-26 共同投资

1-27 重大事项报告.

1-28 权益分派

1-29 第三方数据

1-30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1-1 上市标准的选择与变更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以市值为中心,结合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营业收入及增长率、研发投入和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等财务指标,设置了四套上市标准。
一、发行人应当选择一项具体上市标准
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应当在相关申请文件中明确说明所选择的一项具体的上市标准,即《上市规则》2.1.3 规定的四套标准之一。发行人应当结合自身财务状况、公司治理特点、发展阶段以及上市后的持续监管要求等,审慎选择上市标准。
保荐机构应当为发行人选择适当的上市标准提供专业指导,审慎推荐,并在上市保荐书中就发行人选择的上市标准逐项说明适用理由,并就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二、发行人申请变更上市标准的处理
本所上市委员会召开审议会议前,发行人因更新财务报告等情形导致不再符合申报时选定的上市标准,需要变更为其他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原因并更新相关文件;不再符合任何一套上市标准的,可以撤回发行上市申请。
保荐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变更上市标准的理由是否充分,就发行人新选择的上市标准逐项说明适用理由,并就发行人是否符合上市条件重新发表明确意见。

1-2 上市标准的理解与适用
发行人选择适用《上市规则》第 2.1.3 条规定的第一套标准上市的,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发行人最近一年的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是否存在重大依赖,最近一年的净利润是否主要来自合并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最近一年的净利润对税收优惠、政府补助等非经常性损益是否存在较大依赖,净利润等经营业绩指标大幅下滑是否对发行人经营业绩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等。
发行人选择适用《上市规则》第 2.1.3 条规定的第一、二、三套标准上市的,保荐机构均应重点关注:发行人最近一年的营业收入对关联方或者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是否存在重大依赖,营业收入大幅下滑是否对发行人经营业绩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选择适用《上市规则》第 2.1.3 条规定的第三套标准上市的,其最近一年营业收入应主要源于前期研发成果产业化。发行人选择适用《上市规则》第 2.1.3 条规定的第四套标准上市的,其主营业务应属于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等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发行人创新能力是否突出、是否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是否已取得阶段性研发或经营成果。
发行人若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情形,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发行人是否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6号——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在招股说明书“风险因素”和“其他重要事项”章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发行人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偶发性因素还是经常性因素导致;发行人产品、服务或者业务的发展趋势、研发阶段以及达到盈亏平衡状态时主要经营要素需要达到的水平;发行人尚未盈利或最近一期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未盈利状态持续存在或累计未弥补亏损继续扩大是否会触发退市情形。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分析并披露对其经营业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所有因素,充分揭示相关风险。保荐机构应结合上述关注事项和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就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1-3 市值指标
《上市规则》第 2.1.3 条规定的四套上市标准均以市值为中心,针对申请文件涉及的预计市值、发行承销过程中涉及的预计发行后市值,应注意以下事项:
保荐机构应当对发行人的市值进行预先评估,并在《关于发行人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中充分说明发行人市值评估的依据、方法、结果以及是否满足所选择上市标准中市值指标的结论性意见等。保荐机构应当根据发行人特点、市场数据的可获得性及评估方法的可靠性等,谨慎、合理地选用评估方法,结合发行人报告期股票交易价格、定向发行价格以及同行业可比公众公司在境内外市场的估值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发行价格确定后,对于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与申报时市值评估结果存在重大差异的,保荐机构应当向本所说明相关差异情况。发行人预计发行后总市值不满足上市标准的,应当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中止发行。

1-4 研发投入指标
一、研发投入认定
研发投入为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形成的总支出。研发投入通常包括研发人员工资费用、直接投入费用、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设计费用、装备调试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其他费用等。
本期研发投入为本期费用化的研发费用与本期资本化的开发支出之和。
二、研发相关内控要求
发行人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研发相关内控制度,明确研发支出的开支范围、标准、审批程序以及研发支出资本化的起始时点、依据、内部控制流程。同时,应按照研发项目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支出。发行人应审慎制定研发支出资本化的标准,并在报告期内保持一致。
三、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一)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报告期内发行人的研发投入归集是否准确、相关数据来源及计算是否合规、相关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二)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发行人研发相关内控制度是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进行核查,就发行人以下事项作出说明,并发表核查意见:1.是否建立研发项目的跟踪管理系统,有效监控、记录各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合理评估技术上的可行性;2.是否建立与研发项目相对应的人财物管理机制;3.是否已明确研发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并得到有效执行;4.报告期内是否严格按照研发开支用途、性质据实列支研发支出,是否存在将与研发无关的费用在研发支出中核算的情形;5.是否建立研发支出审批程序。
(三)对于合作研发项目,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还应核查项目的基本情况并发表核查意见,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合作背景、合作方基本情况、相关资质、合作内容、合作时间、主要权利义务、知识产权的归属、收入成本费用的分摊情况、合作方是否为关联方;若存在关联方关系,需要进一步核查合作项目的合理性、必要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1-5 经营稳定性
《上市规则》第 2.1.4 条第(六)项规定了发行人不得存在对经营稳定性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发行人应当保持主营业务、控制权、管理团队的稳定,最近 24 个月内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最近 12 个月内曾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在重组实施前发行人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第 2.1.3 条规定的四套标准之一(市值除外);最近 24 个月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最近24 个月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保荐机构对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认定,应当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两方面因素分析:一是最近 24 个月内变动人数及比例,在计算人数比例时,以上述人员合计总数作为基数;二是上述人员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变动后新增的上述人员来自原股东委派或发行人内部培养产生的,原则上不构成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管理层因退休、调任、亲属间继承等原因发生岗位变化的,原则上不构成重大不利变化,但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人员变动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如果最近 24 个月内发行人上述人员变动人数比例较大或上述人员中的核心人员发生变化,进而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视为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实际控制人为单名自然人或有亲属关系多名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去世导致股权变动,股份受让人为继承人的,通常不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其他多名自然人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之一去世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股权结构、去世自然人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策中的作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1-6 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上市规则》第 2.1.4 条第(六)项规定了发行人不得存在对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一、关于“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发行人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发行人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二)发行人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净利润占比超过 10%的重要子公司在申报受理后至上 市前不存在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尚未消除的情形。
(三)不存在其他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二、发行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是否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具体包括:
(一)发行人所处行业受国家政策限制或国际贸易条件影响存在重大不利变化风险;
(二)发行人所处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骤减、增长停滞等情况;
(三)发行人所处行业准入门槛低、竞争激烈,相比竞争者发行人在技术、资金、规模效应等方面不具有明显优势;
(四)发行人所处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材料采购价格或产品售价出现重大不利变化;
(五)发行人因业务转型的负面影响导致营业收入、毛利率、成本费用及盈利水平出现重大不利变化,且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尚未出现明显好转趋势;
(六)发行人重要客户本身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进而对发行人业务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七)发行人由于工艺过时、产品落后、技术更迭、研发失败等原因导致市场占有率持续下降、重要资产或主要生产线出现重大减值风险、主要业务停滞或萎缩;
(八)发行人多项业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呈现恶化趋势,短期内没有好转迹象;
(九)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收入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存在重大纠纷或诉讼,已经或者未来将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其他明显影响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影响程度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核查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存在的持续经营风险。

1-7 重大违法行为
《上市规则》第 2.1.4 条第(一)项规定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得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最近 36 个月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节严重;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
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较小;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

1-8 业务、资产和股份权属
关于发行人的业务、资产和股份权属等事项,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发行人报告期内的业务变化、主要股东所持股份变化以及主要资产和核心技术的权属情况,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用途及其商业模式明确、具体,发行人经营一种或多种业务的,每种业务应具有相应的关键资源要素,该要素组成应具有投入、处理和产出能力,能够与合同、收入或成本费用等相匹配。
(二)对发行人主要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生产设备、专利、商标和著作权等不存在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权属纠纷。
(三)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1-9 行业相关要求
发行人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经营特点、产品用途、业务模式、市场竞争力、技术创新或模式创新、研发投入与科技成果转化等情况,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发行人自身的创新特征。保荐机构应当对发行人的创新发展能力进行充分核查,在发行保荐书中说明核查过程、依据和结论意见。
发行人属于金融业、房地产业企业的,不支持其申报在本所发行上市。
发行人生产经营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人不得属于产能过剩行业(产能过剩行业的认定以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规定的淘汰类行业,以及从事学前教育、学科类培训等业务的企业。

1-10 财务信息披露质量
发行人申请文件中提交的财务报告应当已在法定期限内披露,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准则勤勉尽责,审慎作出专业判断与认定,并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
报告期内发行人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保持一致性,不得随意变更,若有变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变更时,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关注是否有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变更的合理性,并说明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后,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理由;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应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相关变更事项应符合专业审慎原则,与同行业公众公司不存在重大差异,不存在对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内控有效性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充分说明专业判断的依据,对相关调整变更事项的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如无充分、合理的证据表明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的合理性,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的,视为滥用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
报告期内发行人如出现会计差错更正事项,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并发表明确意见:会计差错更正的时间和范围,是否反映发行人存在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等情形;差错更正对发行人的影响程度,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 28 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发行人是否存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和内控缺失,是否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9 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及相关日常监管要求进行了信息披露。
申报前后,发行人因会计基础薄弱、内控不完善、未及时进行审计调整的重大会计核算疏漏、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以及恶意隐瞒或舞弊行为,导致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将依据相关制度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进行严肃处理;涉及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的,将依法移送中国证监会查处。

1-11 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的信息披露
发行人提交的招股说明书应当充分披露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的财务信息及主要经营状况,保荐机构应关注发行人在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经营状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并督促发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一、申请文件信息披露要求
(一)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 1 个月的,应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中披露审计截止日后的主要经营状况。相关情况披露的截止时点应尽可能接近招股说明书签署日。如果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内外部环境发生或将要发生重大变化,应就该情况及其可能对发行人经营状况和未来经营业绩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充分分析并就相关风险作重大事项提示。
(二)发行人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招股说明书签署日之间超过 4 个月的,应补充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期间 1 个季度的财务报表,超过 7 个月的,应补充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期间 2 个季度的财务报表。发行人提供季度经审阅的财务报表的,应在招股说明书管理层分析中以列表方式披露该季度末和上年末、该季度和上年度同期及年初至该季度末和上年同期的主要财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总资产、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等,并披露纳入非经常性损益的主要项目和金额。若该期的主要会计报表项目与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或上年同期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应披露变化情况、变化原因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在“重大事项提示”中披露相关风险。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中提醒投资者,发行人已披露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后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主要财务信息(如有)及经营状况。
(三)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中补充披露下一报告期业绩预告信息,主要包括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末营业收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净利润的预计情况、同比变化趋势及原因等;较上年同期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分析披露其性质、程度及对持续经营的影响。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经营状况发生较大不利变化,或经营业绩呈下降趋势,应在招股说明书“风险因素”章节及“重大事项提示”中披露相关风险。
(四)前述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阅的季度财务报表应当在申报、回复问询等提交申请文件或发行阶段更新招股说明书时提供,提供时需一并完成相关信息披露文件的更新。
二、发行人及中介机构相关监管要求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出具专项声明,保证审计截止日后的财务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连带责任。发行人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出具专项声明,保证该等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师事务所就该等财务报表出具审阅意见的,应当切实履行审阅责任,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二)前述经审阅财务报表与对应经审计财务报表存在重大差异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本所报告,说明差异原因、性质及影响程度。发行人按规定因终止审核等事项拟申请复牌或者因公开发行股票完毕拟上市的,如前述经审阅财务报表尚未完成审计,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当结合当前审计程序执行情况,就经审阅财务报表与将完成的对应经审计财务报表(如有)的差异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专项说明,在申请复牌或上市时提交公司监管部门并同步报送上市审核机构;如存在较大差异,发行人应依规及时披露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异原因。
(三)保荐机构应督促发行人切实做好审计截止日后主要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信息披露,核查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内外部环境是否发生或将要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产业政策重大调整,进出口业务受到重大限制,税收政策出现重大变化,行业周期性变化,业务模式及竞争趋势发生重大变化,主要原材料的采购规模及采购价格或主要产品的生产、销售规模及销售价格出现大幅变化,新增对未来经营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主要客户或供应商出现重大变化,重大合同条款或实际执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等。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中说明相关结论,并在发行保荐工作报告中详细说明核查的过程、了解并收集到的相关情况、得出结论的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就发行人审计截止日后经营状况是否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出具核查意见。
三、与挂牌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衔接
(一)发行人提供经审阅的季度财务报表前,应先按照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相关监管规定,通过临时公告或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的定期报告披露经审阅的季度财务报表。
发行人拟提供经审阅的第一季度财务报表的,其公告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发行人拟提供经审阅的第二季度财务报表的,其公告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对应的半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二)发行人在财务报告审计截止日至发行启动前披露年度报告的,招股说明书引用的财务报表应当包括该定期报告对应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发行人应及时更新招股说明书对应期间的财务信息及经营状况,依规做好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

1-12 同业竞争
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如存在同业竞争情形,认定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时,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结合竞争方与发行人的经营地域、产品或服务的定位,同业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的非公平竞争、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存在利益输送、是否会导致发行人与竞争方之间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情形,对未来发展的潜在影响等方面,核查并出具明确意见。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针对同业竞争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核查意见和认定依据。

1-13 关联交易
发行人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规则》以及相关业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协助发行人完整、准确地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根据业务模式控制在合理范围。
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关注:关联方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发行人报告期内关联方注销及非关联化的情况,非关联化后发行人与上述原关联方的后续交易情况;
关联交易产生的收入、利润总额合理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是否构成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依赖,是否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用、对发行人利益输送的情形;发行人披露的未来减少关联交易的具体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在核查发行人与其客户、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时,不应仅限于查阅书面资料,应采取实地走访,核对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提供的资料,甄别客户和供应商的实际控制人及关键经办人员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
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及发行人律师应对发行人的关联方认定,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是否已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1-14 客户集中度较高
发行人存在客户集中度较高情形的,保荐机构应重点关注该情形的合理性、客户的稳定性和业务的持续性,督促发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
对于非因行业特殊性、行业普遍性导致客户集中度偏高的,保荐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相关大客户是否为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客户;该集中是否可能导致发行人未来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对于发行人由于下游客户的行业分布集中而导致的客户集中具备合理性的特殊行业(如电力、电网、电信、石油、银行、军工等行业),发行人应与同行业可比公众公司进行比较,充分说明客户集中是否符合行业特性,发行人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历史基础,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发行人采用公开、公平的手段或方式独立获取业务,相关的业务是否具有稳定性以及可持续性,并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
针对因上述特殊行业分布或行业产业链关系导致发行人客户集中情况,保荐机构应当综合分析考量以下因素的影响:一是发行人客户集中的原因,与行业经营特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下游行业较为分散而发行人自身客户较为集中的情况及其合理性。二是发行人客户在其行业中的地位、透明度与经营状况,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三是发行人与客户合作的历史、业务稳定性及可持续性,相关交易的定价原则及公允性。四是发行人与重大客户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的业务获取方式是否影响独立性,发行人是否具备独立面向市场获取业务的能力。
保荐机构如发表意见认为发行人客户集中不对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说明上述客户本身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发行人已与其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客户集中具有行业普遍性,发行人在客户稳定性与业务持续性方面没有重大风险。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上述情况,充分揭示客户集中度较高可能带来的风险。

1-15 经营业绩大幅下滑
发行人在报告期内出现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经营业绩指标大幅下滑情形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当从以下方面充分核查经营业绩下滑的程度、性质、持续时间等:1.经营能力或经营环境是否发生变化,如发生变化应关注具体原因,变化的时间节点、趋势方向及具体影响程度;2.发行人正在采取或拟采取的改善措施及预计效果,结合前瞻性信息或经审核的盈利预测(如有)情况,判断经营业绩下滑趋势是否已扭转,是否仍存在对经营业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3.发行人所处行业是否具备强周期特征、是否存在严重产能过剩、是否呈现整体持续衰退,发行人收入、利润变动情况与同行业可比公众公司情况是否基本一致;4.因不可抗力或偶发性特殊业务事项导致经营业绩下滑的,相关事项对经营业绩的不利影响是否已完全消化或基本消除。
发行人最近一年(期)经营业绩指标较上一年(期)下滑幅度超过 50%,如无充分相反证据或其他特殊原因,一般应认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结合上述情况,就经营业绩下滑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

1-16 承诺事项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曾出具公开承诺的,应当诚实守信,最近 12 个月内不得存在违反公开承诺的情形。
针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出的尚未履行完毕和新增的公开承诺,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进行信息披露和核查时应当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承诺事项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相关要求。承诺无法履行或者无法按期履行的,发行人应及时履行变更程序并作重大事项提示。
(二)承诺事项不符合《上市规则》相关规定的,承诺相关方应当进行规范,中介机构应当对规范后的承诺事项是否符合《上市规则》的规定发表意见。

1-17 政府补助
发行人应结合政府补助的具体来源、获取条件、形式、金额、时间及持续情况、分类、政府补助与公司日常活动的相关性等,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报告期各期取得政府补助资金的具体情况和使用情况、计入经常性损益与非经常性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以及政府补助相关收益的列报情况是否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 1 号——非经常性损益》的规定;结合报告期各期计入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占同期净利润的比例说明对政府补助的依赖情况,报告期内经营业绩对政府补助存在较大依赖的,应当进行重大事项提示,并分析披露对发行人经营业绩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发行人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就发行人是否已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上述情况及风险,报告期内经营业绩是否对政府补助存在较大依赖发表明确意见。

1-18 税收优惠
对于税收优惠,发行人应遵循如下原则进行处理:1.如果很可能获得相关税收优惠批复,按优惠税率预提预缴经税务部门同意,可暂按优惠税率预提并做风险提示,并说明如果未来被追缴税款的处理安排;同时,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税收优惠不确定性风险。2.如果获得相关税收优惠批复的可能性较小,需按照谨慎性原则按正常税率预提,未来根据实际的税收优惠批复情况进行相应调整。3.发行人依法取得的税收优惠,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 1 号——非经常性损益》规定项目之外的,可以计入经常性损益。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对照税收优惠的相关条件和履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对发行人税收优惠相关事项的处理及披露是否合规,发行人对税收优惠是否存在较大依赖,税收优惠政策到期后是否能够继续享受优惠进行专业判断并发表明确意见。

1-19 现金交易
发行人存在销售或采购环节现金交易金额较大或占比较高情形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以下信息:1.现金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是否与发行人业务情况或行业惯例相符,现金交易比例及其变动情况与同行业可比公众公司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现金使用是否依法合规;2.现金交易的客户或供应商的基本情况,是否为自然人或发行人的关联方,现金交易对象含自然人的,还应披露向自然人客户(或供应商)销售(或采购)的金额及占比;3.现金交易相关收入确认及成本核算的原则与依据,是否存在体外循环或虚构业务情形;4.现金交易是否具有可验证性,与现金交易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合理性与执行有效性;5.现金交易流水的发生与相关业务发生是否真实一致,是否存在异常分布;6.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是否与相关客户或供应商存在资金往来;7.发行人为减少现金交易所采取的改进措施及进展情况。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发行人上述事项进行核查,说明对发行人现金交易可验证性及相关内控有效性的核查方法、过程与证据,以及发行人是否已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上述情况及风险,并对发行人报告期现金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必要性发表明确意见。

1-20 境外销售
发行人报告期存在来自境外的销售收入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下列事项:1.境外销售业务的开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主要进口国和地区情况,主要客户情况、与发行人是否签订框架协议及相关协议的主要条款内容,境外销售模式、订单获取方式、定价原则、信用政策等;2.发行人在销售所涉国家和地区是否依法取得从事相关业务所必须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许可,报告期内是否存在被境外销售所涉及国家和地区处罚或者立案调查的情形;3.相关业务模式下的结算方式、跨境资金流动情况、结换汇情况,是否符合国家外汇及税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4.报告期境外销售收入与海关报关数据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及差异原因是否真实合理;5.出口退税等税收优惠的具体情况;6.进口国和地区的有关进口政策、汇率变动等贸易环境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影响;7.主要境外客户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及资金往来。
境外销售业务对发行人报告期经营业绩影响较大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结合上述事项全面核查发行人的境外销售业务,说明采取的核查程序及方法。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就境外销售业务的合规经营情况发表明确意见;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就境外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境外销售业务发展趋势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等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对境外销售业务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披露。

1-21 第三方回款
第三方回款通常是指发行人收到的销售回款的支付方(如银行汇款的汇款方、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方或背书转让方)与签订经济合同的往来客户(或实际交易对手)不一致的情况。
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第三方回款,通常情况下应考虑是否符合以下条件:1.与自身经营模式相关,符合行业经营特点,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例如:(1)客户为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其通过家庭约定由直系亲属代为支付货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2)客户为自然人控制的企业,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代为支付货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3)客户所属集团通过集团财务公司或指定相关公司代客户统一对外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4)政府采购项目指定财政部门或专门部门统一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5)通过应收账款保理、供应链物流等合规方式或渠道完成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6)境外客户指定付款,经中介机构核查无异常的;2.第三方回款的付款方不是发行人的关联方;3.第三方回款与相关销售收入勾稽一致,具有可验证性,不影响销售循环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申报会计师已对第三方回款及销售确认相关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明确核查意见;4.能够合理区分不同类别的第三方回款,相关金额及比例处于合理可控范围。
如发行人报告期存在第三方回款,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通常应重点核查以下方面:1.第三方回款的真实性,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或调节账龄情形;2.第三方回款形成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3.第三方回款的原因、必要性及商业合理性;4.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关联方与第三方回款的支付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安排;5.境外销售涉及境外第三方的,其代付行为的商业合理性或合法合规性;6.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因第三方回款导致的货款归属纠纷;7.如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由其他第三方代购买方付款,该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原因;8.资金流、实物流与合同约定及商业实质是否一致。
同时,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还应详细说明对实际付款人和合同签订方不一致情形的核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抽样选取不一致业务的明细样本和银行对账单回款记录,追查至相关业务合同、业务执行记录及资金流水凭证,获取相关客户代付款确认依据,以核实和确认委托付款的真实性、代付金额的准确性及付款方和委托方之间的关系,说明合同签约方和付款方存在不一致情形的合理原因及第三方回款统计明细记录的完整性,并对第三方回款所对应营业收入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
保荐机构应当督促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第三方回款相关情况。

1-22 转贷
“转贷”行为通常是指发行人为满足贷款银行受托支付要求,在无真实业务支持情况下,通过供应商等取得银行贷款或为客户提供银行贷款资金走账通道。首次申报审计截止日后,发行人原则上不能再出现“转贷”情形。中介机构应关注发行人连续 12 个月内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累计金额与相关采购或销售(同一交易对手或同一业务)累计金额是否基本一致或匹配,是否属于“转贷”行为。
如发行人存在“转贷”行为,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重点关注下列事项:
(一)关注“转贷”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由中介机构对公司前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如《贷款通则》等)的事实情况进行说明认定,是否存在被处罚情形或风险,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是否满足相关发行上市条件的要求。
(二)发行人对前述行为的财务核算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关方资金往来的实际流向和使用情况,是否通过体外资金循环粉饰业绩。
(三)发行人是否已通过收回资金、完善制度、加强内控等方式积极整改,是否已建立针对性的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且申报后未发生新的不合规资金往来等行为。
(四)相关行为不存在后续影响,已排除或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五)发行人前述行为信息披露充分性,如相关交易形成原因、资金流向和使用用途、利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具体情况及后果、后续潜在影响的承担机制、整改措施、相关内控建立及运行情况等。

1-23 特殊经营模式
发行人业务涉及委托加工、线上销售、经销商模式、加盟模式等特殊经营模式的,具体核查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一般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业务。当发行人与同一主体既有采购又有销售业务时,应结合业务合同的属性类别及主要条款、原材料的保管和灭失及价格波动等风险承担、最终产品的完整销售定价权、最终产品对应账款的信用风险承担、对原材料加工的复杂程度等方面判断业务作为独立购销业务,还是作为委托加工或受托加工处理。
如为委托加工,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核查以下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委托加工的主要合同条款、具体内容及必要性、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会计处理是否合规,是否存在受托方代垫成本费用的情形;受托加工方的基本情况、与发行人的合作历史以及是否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存在关联关系;发行人委托加工产品质量控制的具体措施以及公司与受托加工方关于产品质量责任分摊的具体安排;结合委托加工产品的产量占比量化分析报告期内委托加工价格变动情况以及对发行人经营情况的影响。
二、线上销售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结合客户名称、送货地址、购买数量、消费次数、消费金额及付款等实际情况,以及其他数据、指标、证明资料等,对线上销售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是否存在通过刷单虚增收入的情形以及收入的真实性等进行核查,说明采取的核查方法、程序以及核查结果或结论,并就报告期发行人线上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明确意见。
三、经销商模式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对经销业务进行充分核查,并对经销商模式下收入的真实性发表明确意见。主要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经销商模式的必要性及经销商具体业务模式,经销商的主体资格及资信能力;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经销商模式下的收入确认原则、费用承担原则及给经销商的补贴或返利情况,经销商模式下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三)发行人经销商销售模式、占比等情况与同行业可比公众公司是否存在显著差异及原因;
(四)经销商管理相关内控是否健全并有效执行;
(五)经销商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关联关系;
(六)对经销商的信用政策是否合理;
(七)结合经销商模式检查经销商与发行人的交易记录及银行流水记录;
(八)经销商的存货进销存情况、退换货情况及主要客户情况,经销商所购产品是否实现终端客户销售。
四、加盟模式
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结合加盟协议关键条款、行业惯例、加盟商的经营情况、终端客户销售、退换货情况等,核查加盟相关业务收入确认政策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发行人频繁发生加盟商开业或退出的,保荐机构及申报会计师应核查发行人加盟相关收入确认政策是否谨慎、对部分不稳定加盟商的收入确认是否恰当,并结合与相关加盟商的具体合作情况说明发行人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核查发行人加盟协议的主要内容、加盟业务经营过程,并对其合法合规性发表明确意见。

1-24 与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衔接
一、关于发行人上市前公司治理方面的衔接准备情况,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申报时提交的公司章程(草案)内容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利润分配、投资者关系管理、独立董事、累积投票等内容在公司章程(草案)中予以明确或者单独制定规则。
(二)发行人申报时的董事(独立董事除外)、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等规则规定的任职要求,并符合本所上市公司董事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数比例、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不得担任监事的相关要求。
(三)在上市委员会审议之前,发行人独立董事的设置应当符合本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
二、发行人申报时存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应当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议案时,同步审议通过已发行可转债在本所挂牌转让的议案。
(二)发行人应当按照全国股转系统可转债暂停与恢复转股的相关规定,在申报当日办理完成暂停转股事宜并披露可转债暂停转股的公告,在收到终止审核决定书或者股票上市后及时办理恢复转股事宜。
(三)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项:报告期初至申报前可转债的发行、转股、赎回与回售等情况,历次可转债转股价格调整情况;在申报前调整转股价格、限售安排等可转债基本条款的,相应决策程序的合规性,是否存在损害可转债持有人利益的情形;转股价格的公允性;上市后可转债的转股、赎回、回售及价格修正等条款的执行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财务状况等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
三、发行人申报时存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发行的优先股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应当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议案时,同步审议通过已发行优先股在本所挂牌转让的议案。
(二)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项:报告期初至申报前优先股的发行、付息与调息、赎回与回售等情况,优先股股东表决权的恢复、行使、变动及优先股股东分类表决情况等,前述事项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财务状况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
四、发行人申报时存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期间依法实行的期权激励计划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项:期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目前的执行情况;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的差异与原因;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涉及股份支付费用的会计处理等。
(二)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原则上不得行权。

1-25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
发行人为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应当独立于上市公司并在信息披露方面与上市公司一致、同步。中介机构应当重点核查下列事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为发行人承担成本费用、利益输送或其他利益安排等情形,对上市公司是否存在重大依赖,是否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二)发行人信息披露与上市公司是否一致、同步;
(三)发行人及上市公司关于发行人本次申请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决策程序、审批程序与信息披露等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如果存在信息披露、决策程序等方面的瑕疵,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的争议、潜在纠纷或其他法律风险。

1-26 共同投资
发行人如存在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共同设立公司情形,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及核查以下事项:
(一)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最近一年及一期主要财务数据及简要历史沿革。
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允。
(二)如发行人与共同设立的公司存在业务或资金往来的,还应当披露相关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之间的关系。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及公允性,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三)如公司共同投资方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应核查说明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1-27 重大事项报告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所发行上市审核相关规定,对下列重大事项进行报告、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发生重大媒体质疑、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突发事件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发生涉及公司主要资产、核心技术等诉讼仲裁,或者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等;
(三)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被质押、冻结、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控制权变更的权属纠纷;
(四)发行人发生重大资产置换、债务重组等公司架构变化的情形;
(五)发生影响公司经营的法律、政策、市场等方面的重大变化;
(六)发生违规对外担保、资金占用或其他权益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的情形,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七)披露审计报告、重大事项临时公告或者调整盈利预测;
(八)发生可能导致中止或终止审核的情形;
(九)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相应信息披露要求,或者影响投资者判断的重大事项。

1-28 权益分派
一、申报前提出权益分派方案
发行人申报前就已提出了现金分红、分派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的,应充分披露相关方案的执行是否对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造成影响,相关方案应在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前执行完毕;保荐机构应对前述事项的披露情况和相关方案执行完毕后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二、审核期间新增现金分红方案
发行人在申报受理后至上市前原则上不应提出分派股票股利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案。
发行人在审期间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按重大事项报告要求及时进行报告,并遵循如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发行人如拟现金分红的,应依据公司章程和相关监管要求,充分论证现金分红的必要性和恰当性,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为基础,测算和确定与发行人财务状况相匹配的现金分红方案,并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如存在大额分红并可能对财务状况和新老股东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发行人应谨慎决策。
(二)发行人的现金分红方案应在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前执行完毕。
(三)已通过上市委员会审议的企业,在上市前原则上不应提出新的现金分红方案。
保荐机构应对发行人在审核期间进行现金分红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进行专项核查,就实施现金分红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生产运营的影响,相关方案执行完毕后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1-29 第三方数据
第三方数据主要指涉及发行人及其交易对手之外的第三方相关交易信息,例如发行人的交易对手与其客户或供应商之间的交易单价及数量、可比公司或可比业务财务数据等。考虑到第三方数据一般较难获取并具有一定隐私性,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在公开披露的文件中引用的第三方数据可以限于公开信息,并注明资料来源,一般不要求披露未公开的第三方数据。中介机构应当核查第三方数据来源的真实性及权威性、引用数据的必要性及完整性、与其他披露信息是否存在不一致,说明第三方数据是否已公开、是否专门为本次发行准备以及发行人是否为此支付费用或提供帮助,确保直接或间接引用的第三方数据有充分、客观、独立的依据。

1-30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发行人有充分依据证明拟披露的某些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或问询回复时,一并提交关于信息披露豁免的申请文件(以下简称豁免申请)。
一、豁免申请的内容
发行人应在豁免申请中逐项说明需要豁免披露的信息,认定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据和理由,并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招股说明书准则及相关规定要求,豁免披露后的信息是否对投资者决策判断构成重大障碍。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求
发行人从事军工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规定提供国家主管部门关于发行人申请豁免披露的信息为涉密信息的认定文件;
(二)提供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文件不存在泄密事项且能够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的声明;
(三)提供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其已履行和能够持续履行相关保密义务出具的承诺文件;
(四)在豁免申请中说明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符合《军工企业对外融资特殊财务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保密规定;
(五)说明内部保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保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因违反保密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形;
(六)说明中介机构是否符合《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中介机构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安全保密要求;
(七)对审核中提出的信息豁免披露或调整意见,发行人应相应回复、补充相关文件的内容,有实质性增减的,应当说明调整后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泄密风险。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要求
发行人因涉及商业秘密提交豁免申请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行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明确相关内部审核程序,审慎认定豁免披露事项;
(二)发行人的董事长应当在豁免申请中签字确认;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应当尚未泄漏。
四、中介机构核查要求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信息豁免披露符合相关规定、不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不存在泄密风险出具专项核查报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发行人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审计证据的充分性、豁免披露相关信息是否影响投资者决策判断出具核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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