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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案例:办完离职手续后长期未解除代持的原因,多数代持相关方未签署任何协议的原因,各股东确权的依据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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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18 23:25: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rita 于 2022-10-18 23:27 编辑

问题 5. 关于长期股权代持

申请文件及问询回复显示,发行人 2012 年设立时创始股东有 6 名尚未办理完原单位离职手续,因此全体股东商定代持;相关股东完成离职后仍然长期未解除代持,且多数代持相关方未签署任何协议。直至 2020 年 5 月,发行人股权代持全部解除。


请发行人:


(1)结合 6 名创始股东的离职时间,说明办完离职手续后长期未解除代持的原因及合理性。


(2)列表说明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的代持及涉及代持的股权变动、签署协议(如有)的时间和事项、支付情况和资金核查方法,说明多数代持相关方未签署任何协议的原因及合理性,各股东确权的依据和方式。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并完善股东信息核查专项文件。


【回复】


一、结合 6 名创始股东的离职时间,说明办完离职手续后长期未解除代持的原因及合理性


2012 年 10 月聚胶有限设立时,6 名创始股东入股发行人前于前任职单位任职及办理离职的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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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述创始股东参与设立及投资发行人的情况,如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7. 关于历史沿革”中回复的内容,聚胶有限设立时各方已就股权架构的设置及后续还原至实际出资人持股的安排初步达成一致;根据该初步达成一致的安排,各方同意就还原事项一同办理相关手续。6 名创始股东办完离职手续后长期未解除代持的主要原因如下:


1、为简化手续和降低成本,创始股东决定在发行人经营步入正轨后办理股权代持还原手续


包括上述 6 名股东在内的聚胶有限全体创始股东于共同创业设立聚胶有限时商定通过代持安排提高公司设立的效率,同时亦基于合理的商业判断,决定待聚胶有限的经营步入正轨并实现盈利后再行办理代持还原手续。创始股东考虑到若创业失败,相较全体股东显名后再行办理清算及注销手续,由代持人邵丹一人办理相关手续将更加便捷,因此,聚胶有限于 2015 年开始实现稳定盈利后,各方判断聚胶有限经营向好,遂决定于 2015 年末安排办理代持还原的手续。


2、为避免潜在纠纷,创始股东决定自前任离职单位离职两年后办理股权代持还原手续


如首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17. 关于技术来源”中回复的内容,上述创始股东与原任职单位均不存在相关争议、纠纷或潜在争议、纠纷,发行人符合《注册办法》第 12 条规定的“不存在涉及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的发行条件。虽有前述,相关创始股东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其对竞业限制义务认知不充分,仅笼统了解我国法律法规关于“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的规定,但并不知悉劳动者仅在其与用人单位就竞业限制作出书面约定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方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为避免潜在纠纷,各创始股东经慎重考虑后商定在各创始股东离职均满两年后再办理代持还原手续。因此,截至 2015 年 12 月,发行人 6 名创始股东自前就职单位离职均已满两年,各方决定安排办理股权代持还原手续。


二、列表说明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的代持及涉及代持的股权变动、签署协议(如有)的时间和事项、支付情况和资金核查方法,说明多数代持相关方未签署任何协
议的原因及合理性,各股东确权的依据和方式。


(一)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的代持及涉及代持的股权变动、签署协议(如有)的时间和事项、支付情况和资金核查方法


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的代持及涉及代持的股权变动、签署协议(如有)的时间和事项、支付情况和资金核查方法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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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郭强于 2016 年 12 月、2017 年 5 月的增资代持协议系一份协议,于 2016 年 11月 1 日与李鹏、李静(二人系姐弟关系)共同签署,双方约定李鹏、李静代为持有郭强 10%的聚胶股份股权。一份协议的主要原因是,在 2016 年 12 月郭强投资聚胶股份时,郭强已经得知公司正在商议下一轮的融资,且已经确定拟新增的注册资本,而各方一致同意郭强首次入股所持 10%股权于下一轮融资不被稀释,因此双方约定下一轮的融资郭强按照新的估值继续追加投资至 10%。由于时间较近,且事项已经确定,因此为了简便考虑,郭强在与李鹏、李静的代持协议中一并约定了其第一次出资后的 10%注册资本以及第二次出资后的 10%注册资本均由李鹏、李静代持。


(二)多数代持相关方未签署任何协议的原因及合理性,各股东确权的依据和方式未签署任何协议的代持行为中,被代持方均为公司员工,其未签署协议的原因为:

1、公司创始股东对彼此在行业内声誉有所了解,且部分人员因之前工作关系相识,已具有信任基础;基于信任,创始股东集体同意选择实际控制人之一刘青生的朋友邵丹作为代持人,被代持的员工出于对实际控制人的信任,按照刘青生的相关指令(包括汇款路径等)执行,因此,在筹划设立发行人阶段,公司创始股东并未要求邵丹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后续相关方通过股权变动、业务合作、工作往来等进一步加强了信任关系,亦使得各方在公司成立后的早期并未就股权代持及股权变动签订书面协议。

2、就公司设立及早期的股权变更,除存在少量现金付款情况外,被代持方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出资或股权转让价款,并认为付款凭证可作为出资证明;公司财务部门亦登记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各股东据此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经访谈全体实际出资股东及代持人确认,就发行人历史沿革中未签署书面协议的代持安排及相关变动,各股东确权的依据主要系:(1)口头约定及协商、实际出资相关的付款凭证、公司财务部门的出资登记;(2)公司于 2020 年 6 月完成全部的股权代持还原,并于 2020 年 8 月完成股份制改制,各相关股东均已出具确认函,确认已不存在代持情况,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情况。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股东出具的确认函、所做的访谈记录,发行人历史沿革中多数代持相关方未签署任何协议主要系基于简化沟通成本及相互信任的考虑,结合发行人特定历史时期相关背景等情况考虑,其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并且经全体代持参与方所作的确认,就相关代持安排及变动均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中介机构核查程序及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查阅工商档案资料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等文件;
2、查阅相关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文件;
3、查阅相关股东资金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
4、查阅相关纳税申报文件及税款缴纳凭证;
5、对发行人历史沿革中代持及被代持股东进行访谈,取得访谈记录;
6、核查相关创始股东劳动合同、离职证明文件等资料,并取得其有关竞业限制的承诺说明文件。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保荐人、发行人律师认为:


发行人上述创始股东自前任职单位办完毕离职手续后长期未解除代持手续,主要系为了简化手续、降低成本和避免潜在纠纷,具有合理性;除冯淑娴和王文辉通过代持方式持股存在违反其时适用的外商投资程序性规定的情形(详见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之“问题 7. 关于历史沿革”中回复的内容)之外,其他创始股东均不存在规避特殊身份、投资程序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发行人章程等组织性文件规定的情形。此外,截至本审核问询函回复出具日,根据全体股东及历史沿革中涉及的代持人已作出的确认以及公开渠道查询结果,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相关代持安排及其变动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方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及发行人运作至今的会议表决及公司治理情况,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相关代持安排及其变动亦不存在影响控制权稳定性的情况,不会对发行人正常经营及对本次发行上市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相关方就发行人历史沿革中的各项代持存在未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情况,但该等情况均已经全体实际出资人及代持人出具书面文件及相关访谈予以确认,各方不存在现时或潜在的纠纷、争议;相关代持安排涉及的出资款项均已支付至发行人,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相关代持的设立、变更及解除系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及相关方达成的合意,具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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