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结语
(四)名称合规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及《命名指引》的要求,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等各类组织形式募集设立的私募基金均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名称。其中《命名指引》详细地从风险收益特征相匹配、业绩客观性、合法授权、与资管产品可区分性等方面对基金名称所含字样进行限制,同时强调名称必须简洁明了、足以体现基金业务类别。同时,上述规则对于契约型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进行了特别强调:
①契约型基金名称中应当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有分级安排的应当含有“分级”或“结构化”字样。同一管理人管理相同策略的系列契约型私募基金,在系列私募基金名称中原则上应当使用连续的中文大小写数字、阿拉伯数字或字母进行区分;
②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此外,私募基金名称应当同时符合各类型组织命名的一般性规则,如公司型基金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登记相关规定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备案新规《指引1号》在第十四条中规定,封闭式分级私募证券基金的名称应当包含“分级”或者“结构化”字样。而此前《命名指引》第十条中仅对契约型分级私募基金有此要求。
(五)募集行为规范要求
资金募集行为即管理人自行或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的规定进行,其中“合格投资者”及“适当性管理”为上述规则体系中较为核心的问题。由于募集行为所涉规定较为繁多,本文暂不介绍,私募驿站将在后文中专篇进行梳理。
(六)资金管理相关要求
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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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初始募集规模的实缴出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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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契约型私募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1元人民币,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需注意的是,根据《指引1号》第七条、《指引2号》第七条,单个投资者对私募基金的首次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100万元),但下列投资者除外:
单个投资者首次出资最低限额要求例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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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②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人及其员工; ③中国证监会、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 ①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②保险资金; ③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四)投资于所管理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人及其员工; ④中国证监会、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
《指引2号》第七条特别强调,私募股权基金备案后,管理人不得允许投资者以抽逃出资或者虚假出资为目的,通过向私募股权基金借款等方式规避最低出资要求。
资金托管要求
(1)鼓励托管原则
根据《监管条例》第十五条及《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并且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基金托管人应当为依法设立并具有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指引1号》第二十一条对不进行托管的私募证券基金所需的合同约定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明确需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等制度措施。
基金托管人名单可通过中基协官方网站进行查询(查询地址为:
http://www.amac.org.cn;查询路径为:点击“信息公示”-“机构公示”-“基金托管机构公示”)。
(2)强制托管情形
原则上私募基金并不强制要求托管,但在一些交易结构比较复杂的情形,为保障资金安全,《指引2号》第二十一条特别强调应当进行托管,主要包括:
①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契约型,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等制度措施的除外;
②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
③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④《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政府投资基金应托管。
同时,私募股权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开展投资的,托管人应当持续监督私募股权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的资金流向,事前掌握资金划转路径,事后获取并保管资金划转及投资凭证。管理人应当及时将投资凭证交付托管人。
募集监督要求
根据《指引1号》第八条、《指引2号》第八条,管理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的规定,与募集监督机构签署募集监督协议,明确约定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以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等事项。
同时《指引2号》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的财产账户应当以基金名义开立,管理人不得使用自己或者他人名义为私募股权基金开立账户和接收出资,不得使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垫付资金。
禁止资金池业务形式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不得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严禁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典型违规操作 |
| 备案基金存在基金投资人,且备案基金的到期日晚于该基金投资人的到期日,将募集的短期资金投放到长期的债权或股权项目。 |
| 未按照规定合理确定私募基金估值,脱离对应标的资产的实际收益率及底层资产实际经营状况进行分离定价。 |
| 私募基金未实际投资于约定的目标资产而系以后续发行基金的资金向前期发行基金的投资者兑付投资本金及/或收益,或者单只私募基金不能按时退出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通过开放后续募集的方式引入后期投资者替换前期投资者。 |
| 包括基金财产与非基金财产的混同以及不同基金之间的混同运作。私募基金未单独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特定单只基金的财产与底层资产无法明确对应。 |
需要注意的是,《指引2号》第十七条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期限错配事项提出了进一步要求,强调管理人应当合理确定私募股权基金所投资资产的期限,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或者接受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应当不早于下层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不晚于上层私募股权基金的到期日6个月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上层基金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错配事项;
②本基金承担国家或者区域发展战略需要;
③上层基金为规范运作的母基金;
④上层基金投资者中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保险资金或者地市级以上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等;
⑤中国证监会、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投资范围、基金运营及关联交易规范
投资范围限定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指引1号》第十二条及《指引2号》第十三条,私募基金投资范围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在基金合同中对必要事项作出约定。中基协重点关注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是否符合各类型私募基金投资范围要求,同时,《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列出了私募基金禁止投资的范围,具体要求详见下表:
需注意的是,基金通过可转债方式投资的,中基协重点关注基金合同是否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转股条件等内容,是否变相从事债权业务。如基金合同未明确约定,将关注是否上传包含以上内容的说明材料。
同时,《指引2号》第十三条对私募股权基金不同资产投资作出了进一步要求,具体如下: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规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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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得变相从事信贷业务、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不得投向从事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企业股权,不得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企业股权。 |
| 应当通过战略配售、基石投资(港股等境外市场)等方式,不得参与网下申购和网上申购。 |
| 应当通过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和协议转让等方式,不得参与公开发行或者公开交易,但所投资公司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和所投资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基金增持部分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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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通过战略配售、网下认购和非公开交易等方式,不得参与面向公众投资者的发售和竞价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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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指引2号》第十四条规定了私募股权基金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除《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借款外,私募股权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对被投企业进行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的,约定的转股条件应当科学、合理、具有可实现性,与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结构、商业模式、经营业绩、上市进度、知识产权和核心人员等相挂钩。满足转股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办理对被投企业或者其关联方的股权确权手续。未选择转股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征得投资者同意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未转股原因。私募股权基金不得利用附转股权的债权投资变相从事借贷活动。
基金运营规范
(1)禁止刚性兑付
刚性兑付一直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早在2018年《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资管新规》”)第二条就明确规定资产管理业务是金融机构的表外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出现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之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确立了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
在私募基金法规体系中,《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同时,《指引1号》第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及私募证券基金不得通过设置增强资金、费用返还等方式调节基金收益或者亏损,不得以自有资金认购的基金份额先行承担亏损的方式提供风险补偿,变相保本保收益。
(2)禁止投资单元
《指引1号》第十五条、《指引2号》第十条规定管理人不得在私募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或者基金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投资单元设置通常有横向份额分割式以及纵向阶段划分式,具体详见图解示意:
①横向份额分割式
横向份额分割式投资单元指对于同期进入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不同投资者的资金分别投入不同的目标资产,并基于各自所投目标资产独立进行收益分配或损失承担。
②纵向阶段划分式
纵向的投资单元指对于不同期(含封闭运作基金的扩募期)进入同一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各期投资者的资金仅投入其进入当期的目标资产,并基于各自所投目标资产独立进行收益分配或损失承担。
无论何种模式,其本质都是通过基金内部安排,从而达到规避备案监管义务,存在差异化对待投资者的现象。
值得注意的是,《指引2号》第十条允许了私募股权基金因投资排除等机制导致的投资单元形式存在。所谓投资排除机制亦可称为投资豁免安排,通常是指投资者因客观原因、政策限制等特殊因素无法参与某一具体项目投资,如私募基金后续投资者不参与基金前期已投项目。
(3)组合投资原则
《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投向单一标的、未进行组合投资的,管理人应当特别提示风险,对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投资架构、因未进行组合投资而可能受到的损失、纠纷解决机制等进行书面揭示,并由投资者签署确认。《指引2号》第二十三条亦重申了此规定。
此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第一期》(以下称“《动态一期》”)中给出了单一标的投资的示范条款:
(4)基金杠杆要求
《资管新规》第二十条规定了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私募基金杠杆倍数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杠杆倍数要求。
私募基金杠杆通常通过负债或分级两种形式来实现。需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创业投资基金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负债杠杆
负债杠杆是指私募基金募集后,通过拆借、质押回购等负债行为增加投资杠杆,负债杠杆限制要求如下:
注: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金融机构不得以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份额进行质押融资,放大杠杆。
②分级杠杆
分级杠杆是指私募基金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由优先级份额投资者向劣后级份额投资者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基金合同另行约定。分级杠杆限制要求如下:
发行分级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当对该分级私募基金进行自主管理,不得转委托给劣后级投资者。
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此外,中基协明确强调对于分级私募基金中关注是否设置极端的优先级与劣后级收益分配比例,是否遵循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指引1号》第十三条、《指引2号》第十五条也对私募基金杠杆作出了要求,具体如下:
(5)管理费合理化要求
根据《指引1号》第十八条、《指引2号》第十九条,管理人应当设置合理的管理费。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不得收取管理费。管理人不得通过约定管理费返还等方式,变相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其中:
①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费应当综合考虑投资范围、投资策略、产品结构等因素;
②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不收取管理费或者管理费明显低于管理基金成本的,应当具有合理性,并在提请办理备案时提供相关说明。
(6)运营费用明确化、关联化要求
根据《指引1号》第十七条、《指引2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私募基金各项费用的计费标准、计费时点、计提方式、计提频率等相关事项。从私募基金财产中支出的费用应当与基金运营、服务直接相关,不得支出与基金运作无关的费用。
此外,《指引2号》第十条特别指出,私募股权基金的架构应当清晰、透明,不得通过设置复杂架构、多层嵌套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收取不合理费用。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架构及投资者承担的费用等有关信息。
关联交易规范
关联交易是指私募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私募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防范利益冲突,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此外,《动态一期》总结了上述关联交易规范核心条款要素以及提供了相应的参考范例,具体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