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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股权投资的交易主体要点分析(一)—自然人主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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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15:19: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引言】

股权交易中承担义务、享受权益的主体,即是交易主体,交易主体是股权交易的起点,也是股权交易的终点,参与了交易的全流程,并成为交易结果的承担者。进行股权交易的结构设计时,根据基础交易背景,要重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适用基础,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找出不同类型的交易主体对应的不同的股权投资交易环境下可能产生的问题,以及实践中针对这些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为后续交易动机、交易形式、尽职调查等股权交易的结构设计要素做好基础工作。

当前,国内企业的融资方式仍然以债权融资为主(如贷款、债权、可转换债券等),以股权融资为辅(如普通股、优先股等),尤其是在金融、房地产、建筑等行业更是如此,这与国内的高储蓄比例及居民投资风险偏好有直接关系。股权交易的主体类型多样化,包括个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金融产品以及为了完成交易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s)等。笔者律师团队将通过系列文章,从境内股权投资、跨境股权投资两个方向,分别探讨在不同模式下可能给股权交易主体带来的问题及监管要求。

【自然人作为股权交易主体的特点】

自然人持股是民营企业的基因,无论是直接持股还是间接持股,民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最终都可以追溯到个人(明显有别于国有企业实际控制人最终追溯到国资委或政府部门)。因此自然作为股权交易主体的主要场景是民营企业。自然人进行股权交易具有以下特点:

1、交易过程中的股权控制力强。

个人直接持有的股权,具有类似于所有权的效果,尤其是其中的自益权,它的行使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只要是合法股东就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这种权利,股东对个人股权具有极强的控制力。包括交易对象、交易价格的确定、支付方式的决策等,完全依赖于自然人股东的个人意愿。

2、交易税负利弊共存。

自然人直接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进行税筹的空间小,利弊共存:

税率简单透明。在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后退出公司过程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缴纳所得税,税率为20%。

在资本运作时,不能享受重组的税收优惠。如果以自然人股东作为主体进行并购重组,交易双方无法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不能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待遇;加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48号)明确了企业重组“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而并购重组的金额一般比较大,导致交易税负成本巨大。

在某些重组情形下,可能会出现自然人股东还没有享受到股权增资带来的资本收益,却要先行缴纳股权增值的税收,这对自然人而言是一个巨大的财务负担。在设计股权交易结构时,要通过合理的路径设计,尽量避免出现这种情况。

3、自然人代持股份的特殊处理。

股权代持的原因多种多样,比如有特殊身份的人(公务员、国央企干部、军人、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避免公司之间形式上的关联性、股东人数过多、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实际出资人基于信任关系将其出资形成的股权交给代持人持有。自然人代持的股份进行交易时,问题略微有些复杂。除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潜在法律纠纷以外,自然人股权代持在税务成本方面不具有优势。比如,股权转让时,作为名义股东的代持人要先行就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完税后向实际股东转款时,实际股东仍可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许多地方的税务局不认可代持协议的穿透性,因此,实际股东可能要缴纳两次税金,成本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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