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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审核中关于难以查证的股份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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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12 10:53: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未注销] 于 2024-9-12 10:56 编辑


关于股份代持,核心问题之一是股份代持的认定问题,一般通过银行流水、代持协议、分红情况、双方确认等。具体到本案例,股份代持及解除未签订协议,代持资金往来无银行回单留存,涉及的银行卡注销,无法取得银行流水。代持人在3月份解决了股份代持后,5月份去世,没有配偶也没有子女。双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代持,代持问题是否解决,就不得而知了。

针对无法提供银行流水,保荐机构解释因为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也核查了出资前3个月被代持人存在取现的账户资金情况。

一、案例背景
(一)代持形成及解除


2003年5月20日,王文博、吕冬芳和王桂茹签署《黑龙江天有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设立发行人前身天有为有限,注册资本10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天有为有限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姓名
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出资方式
1
王文博
60.00
60.00
货币
2
吕冬芳
20.00
20.00
货币
3
王桂茹
20.00
20.00
货币
合计
100.00
100.00


《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鉴于王文博、吕冬芳系夫妻关系,设立时当地工商登记主管部门的业务经办人员将其视同一人。为完成工商登记注册程序,双方协商确定由王文博的姑姑王桂茹代持吕冬芳20%股权以完成注册程序,王桂茹的出资实际来源于吕冬芳。


2009年3月24日,天有为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桂茹将其持有的天有为有限1.25%的股权(对应20万元出资额)无偿转让给吕冬芳。


同日,吕冬芳与王桂茹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09年3月26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该等股权转让完成后,王桂茹和吕冬芳之间的代持关系解除,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


(一)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关系


代持人王桂茹系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王文博的姑姑,已于2009年5月去世,王桂茹无配偶、子女。王文博与吕冬芳系夫妻关系,合计控制发行人88.99%股份的表决权,为实际控制人。


(一)代持形成及解除是否合法合规

1.吕冬芳与王桂茹未就代持事项签订代持协议,亦未就代持解除事项签订代持解除协议


由于王桂茹系王文博的姑姑,且与其共同生活,故吕冬芳与王桂茹基于亲属间信任关系,在2003年5月形成关于天有为有限股权的代持关系时未签订代持协议,在2009年3月解除代持关系时亦未签订代持解除协议。


2.代持形成及解除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当时有效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代持股权。


天有为有限设立时有效的《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虽然天有为有限设立时当地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业务经办人员将王文博和吕冬芳视同一人,但该等要求仅为相关业务经办人员的个人理解,当时有效的《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并未明确夫妻二人在公司登记时应视同一人,吕冬芳委托王桂茹代持部分股权并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并未实质上规避《公司法》的上述要求,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发行人的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出具证明,确认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未对股权代持事项作出规定,该等事项不属于公司登记、备案事项,天有为、吕冬芳及相关方未曾因此受到该单位行政处罚。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已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天有为有限股权变动过程中相关方已缴纳其应缴纳的税款,发行人/天有为有限和转让双方不存在违反税收法规的情形。据此,王桂茹和吕冬芳之间的代持解除未违反相关税收法规。


综上,吕冬芳与王桂茹之间就天有为有限股权的代持形成及解除安排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股权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王桂茹于2009年5月去世,去世时无配偶、无子女,王桂茹的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都早于王桂茹去世;王桂茹去世前同王文博和吕冬芳夫妇一起生活,主要由王文博和吕冬芳夫妇赡养。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生效,2021年1月1日废止,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当时有效的《继承法》,王桂茹去世后无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去世,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王桂茹去世时无遗产,亦未订立遗嘱和遗赠协议,吕冬芳与王桂茹的代持关系亦在王桂茹去世前解除。据此,由于王桂茹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去世,且其去世时无遗产,相关代持关系也已解除,根据《民法典》的前述规定,王桂茹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无权请求代位继承。


虽然根据当时有效的《继承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王桂茹去世后无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继承人,且其兄弟姐妹的子女亦无权请求代位继承,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已基于谨慎原则对王桂茹之兄的子女,即王文博及其姐姐(已故的除外)进行了访谈,其均已确认就历史上吕冬芳和王桂茹之间股权代持关系的形成、演变和解除事项,相互之间及其与天有为有限/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根据公开渠道查询,吕冬芳与相关方之间不存在因股权代持事项产生诉讼纠纷的情形。


综上,根据当时有效的《继承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王桂茹去世后无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继承人,且其兄弟姐妹的子女亦无权请求代位继承,但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已基于谨慎原则对王文博及其姐姐(已故的除外)进行了访谈;截至本问询回复出具日,就历史上吕冬芳和王桂茹之间股权代持关系的形成、演变和解除事项,吕冬芳与相关方之间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在未能获取银行回单、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对代持形成及解除的核查,相关依据是否充分、合理


吕冬芳无法提供与王桂茹之间就代持建立及解除事项涉及的银行回单和银行流水的原因为:天有为有限于2003年成立时,王文博、吕冬芳和王桂茹对天有为有限的出资款均来源于吕冬芳,吕冬芳自其常用的银行卡取现后,由该等三人根据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要求以现金方式现场缴纳出资款,故代持关系建立过程中不涉及吕冬芳向王桂茹支付代持款项的银行回单、银行流水;吕冬芳和王桂茹于2009年解除代持关系时,由于此前的出资款系吕冬芳实际承担,故吕冬芳未向王桂茹支付转让价款,代持解除事项亦不涉及银行回单、银行流水。


虽然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未获取吕冬芳和王桂茹就代持形成和解除事项的银行回单和银行流水,但就代持形成和解除事项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对王文博和吕冬芳进行访谈,了解天有为有限成立时吕冬芳委托王桂茹代持部分股权的原因和背景,相关出资款项来源、支付方式,及代持解除的具体过程等事实情况;


2.取得发行人提供的日期为2003年6月6日的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其中显示王文博、吕冬芳和王桂茹分别以现金方式向天有为有限在中国建设银行绥化市建设支行开立的尾号0628账户存入6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款项来源处备注“注册资本”,以此印证王文博、吕冬芳和王桂茹以现金方式缴纳出资款的事实;


3.取得吕冬芳提供的在交通银行哈尔滨哈西支行开立的尾号2402的银行账户流水,其中显示2003年4月至6月初,该账户有100余万元现金取款记录,经访谈吕冬芳和王文博,其确认该等取款中的100万元现金后续用于2003年6月6日现金缴纳天有为有限设立时的出资款,以此印证王文博、吕冬芳和王桂茹对天有为有限的出资款均来源于吕冬芳的银行卡取现;


4.对王文博及其姐姐(已故的除外)进行了访谈,其均已确认就历史上吕冬芳和王桂茹之间股权代持关系的形成、演变和解除事项,相互之间及其与天有为有限/发行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纠纷或潜在纠纷;


5.查阅相关股权变动涉及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确认相关股权变动事实;


6.取得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并查阅当时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确认上述代持的形成和解除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吕冬芳和王桂茹历史上的股权代持形成和解除过程真实,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此事项的核查方式和核查依据充分、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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