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单单 于 2025-1-22 10:22 编辑
一、本篇笔记主要介绍内容
本文围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展开,探讨在购买上市公司股份、收购上市公司过程中相关比例规定,以及投资人和被收购上市公司需要编制和披露的文件类型、披露时限、编制主体、暂停交易时间。同时分析财务顾问由哪些机构担任及其职责分工。
注:本文中“投资人”指购买股份和实施上市公司收购及其一致行动人。
二、触发《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比例时,投资人和被收购上市公司需编制披露的文件
1. 在不同的增持比例情况下,涉及披露的文件
| | | | | | | | | | | | | | | | | | | 协议收购中超过30%的部分;已达到30%,继续增持 | | | | | | | | | | | | 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 | | | | | 豁免要约收购: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 | | | | | |
2.关于投资人文件的编制
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看,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及摘要通常由财务顾问指导收购人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公告文件。但是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2022年修订)第十二条,收购人可委托其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受收购人委托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该准则具体原文如下:
“第十二条 收购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受收购人委托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对要约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法律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3.《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关于触发持股比例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在2025年1月10日 公布了《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以下简称“19号意见”),明确了过往实践中“刻度法”、“幅度法”的争议,统一采用“刻度法”,并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时间起算规定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证监会出台的《19号意见》使投资人及监管双方对于持股比例变动和暂停交易时点的计算更为便捷、清晰明了,避免投资者无意违规的情形。
(1)《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关于持股比例变动及暂停交易时点的规定
| | | | | | | | 例如从4%到5%,从6%到5%。(因为是在交易所交易,所以可以准确知悉达到5%的时点,达到就暂停交易并公告,下同) | 事实发生之日至公告日(事实发生之日和公告日当日),不得买卖该股票 | 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每增加或者减少5% | | |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买卖该股票(含事实发生当日,3日的起算日为公告日的次一交易日) | 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每增加或者减少1% | | | | | | | 触及或者跨越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因为协议转让数量可能会超过5%的整倍数,所以是比证券交易多了“跨越”的规定,下同) | | 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每增加或者减少5% | | 触及或者跨越5%的整数倍(不含5%),如10%、15%等 |
(2)《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原文
除上表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因为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减少股本、以及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等上市公司股本变化导致投资人触及或跨越上表持股比例的(不含导致投资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无需履行报告、公告和限售义务,由上市公司在完成股本变更登记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公告股份变动情况(减少股本是完成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如果导致导致投资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投资人需履行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公告的义务。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原文如下:
“一、《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是指触及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如从4%升至5%、从6%降至5%。
《收购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是指触及或者跨越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
二、《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是指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5%的整数倍(不含5%),如10%、15%等。
《收购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是指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的整数倍(不含5%),如10%、15%等。
三、《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是指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1%的整数倍时,如6%、7%、8%等。
四、因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减少股本、以及可转债持有人转股等上市公司股本变化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或者跨越5%及5%的整数倍,或者导致持股5%以上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触及1%的整数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无需履行报告、公告和限售义务。上市公司应当自完成股本变更登记之日起规定时间内,就因此导致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前述变动情况作出公告;因公司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第十九条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五、《收购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时间指交易日。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中3日的起算日为事实发生当日;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在上述期限内”是指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日,含事实发生之日和公告日当日;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含事实发生当日,3日的起算日为公告日的次一交易日。”
4.《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各披露文件公告时间的规定
(1)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2)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核查意见、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后5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3)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三十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进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进行。”
(4)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公司进行收购。”
(5)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收购意图进行调查,对要约条件进行分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关于财务顾问资格的规定
虽然《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可担任财务顾问,但是按照《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2号>的说明》,财务顾问业务暂由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
中国证监会关于财务顾问资格的文件如下:
1.《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为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股份回购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并购重组活动提供交易估值、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专业服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财务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者相关人员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另行成立专门机构。”
2.《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第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3.《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2号>的说明》
“现阶段考虑暂由具备相关展业经验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开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其他类型主体将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审慎评估的基础上稳步扩展”
四、本文参阅的主要法律文件
1.《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
2.《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监会公告〔2025〕1号)
3.《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4号)
4.《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52号)
5.《关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机构类第2号>的说明》(证监会2020年10月23日发布)
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2020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0〕20号)
7.《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2020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0〕20号)
8.《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7号——要约收购报告书(2022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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