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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障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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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12 17:15: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alain.proust 于 2022-10-12 17:16 编辑

在股东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情形下,为保障其真实、准确及完整的知晓公司经营信息,《公司法》特赋予股东知情权。但在复杂的商业战场之中,股东利用知情权刺探公司商业秘密来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也时常发生。为此,公司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同时也需要平衡其权利的行使。

由于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较大差异,导致《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股东知情权上也做了区别对待。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了查阅权外还在部分范围内享有复制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拥有股份公司股东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还享有查阅会计账簿(不含复制)的权利等。受限篇幅,本文仅讨论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如何保障及平衡股东知情权。

一、股东知情权的保障

(一)知情权的方式和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仅仅是指其享有查阅特定资料的权利,而不含复制权。除外,查阅的范围也是有明确规定的,仅限于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若上述范围内的部分资料已经公开披露,股东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取,那么是可免除公司的配合义务。

(二)查阅权的行使及辅助

上市公司股东在查阅特定资料时,仅享有查阅权,而不享有复制权,复制含括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数字化等方式。同时,查阅意味着只能是用现场的方式解决。当股东提出上市公司通过邮件等方式发送等资料时,上市公司可以明确拒绝。

在代理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件后,我们认为股东可全权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单独行使股东知情权。但为了防止股东权利被第三人滥用,我们可以要求其提供见证或公证过的授权文件。

(三)查阅对象范围的扩大

上市公司股东能否要求查阅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特定资料?法律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们检索的案例,若没有特别约定,则法院主流观点是不支持间接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如“(2016)沪0112民初3254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并非德威公司、幸福公司的股东,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查阅上述两家公司会计账簿等的抗辩理由,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其前提为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系行使权利的目标公司股东,倘若允许非该公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资料,无疑对该公司的股东利益造成损害。即使被告系德威公司、幸福公司的母公司,原告作为母公司股东要求揭开母子公司面纱而直接查阅子公司资料,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S158号”中,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愿达成的公司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和丰公司章程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和丰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应予以尊重。和丰公司以章程约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为由否定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和丰公司股东能否查阅子公司资料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和丰公司子公司均被界定为和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CROWN公司系通过“和丰公司将有关子公司相关资料备妥供CROWN公司查阅”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因此,CROWN公司依据和丰公司章程查阅相关子公司资料,并未损害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应予准许。和丰公司有关CROWN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超越了法律规定,构成对和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实践中,较多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下沉到子公司之中,母公司更多是行使管理职能。法院对间接股东行使知情权持否定态度虽有悖于商业活动的客观情况,但在个案中让法官逐一甄别,也存在较大难度。为此,可以通过股东间的特别约定来实现间接股东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也是较为合理的一种方式。如上市公司在再融资过程中,如果投资人希望日后能清晰了解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情况,认购人可要求上市公司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即要求将子公司的相关资料备于上市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经营信息供股东查阅,以确保在未来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知情权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四)显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公司法》等相关法规法规在规定股东知情权时,未明确是否含括隐名股东。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认为隐名股东应当先通过显名化后再行使股东知情权,这样的处理方式符合“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隐名股东也可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如公司明知其隐名股东的身份且隐名股东也履行了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2020)沪02民终877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法院认为,赣商公司上诉认为利丰公司非其公司登记股东,且其隐名所持的相应股份亦应抵债利丰公司向其的借款,故利丰公司已丧失公司股东身份无权行使相关知情权。对此,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权益的基础性权利,公司明知隐名股东身份,应当保障隐名股东的知情权。本案中,赣商公司对于利丰公司已履行出资义务予以确认,并向利丰公司出具《持股证明》,故赣商公司对利丰公司的股东身份应系明知并确认的,且赣商公司出具的《持股证明》明确载明“……股东应尽义务和股东权益仍由利丰公司负责和享有”,因此,赣商公司以利丰公司非登记股东为由否认利丰公司享有公司知情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股东知情权的平衡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合义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4.4.2条规定了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其职责范围含括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及三会决议等。为此,若发生上市公司为依法制作和保存上述文件材料造成股东损失的,董事会秘书应当负主要赔偿责任。

(二)知情权的协议排除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对“实质性剥夺”作出解释说明,因此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如“(2019)鄂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华益公司所谓的“前置程序”和“公司自治”,即要求长益公司查询会计账簿以书面申请为前提,并取得董事会的批准。然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长益公司曾多次致函华益公司,要求查询公司账目,华益公司均以其公司章程第十一章第11.08款规定为由未予安排。华益公司章程第11.08款则规定,“经合作公司董事会同意,合作各方有权自费聘请注册会计师审查合作公司账簿,查阅时合作公司应提供方便。华益公司董事会成员分别由武汉路桥公司和长益公司两方委派,在各方因汉施公路收费站被撤销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要求长益公司取得董事会同意方能查询华益公司会计账簿,无异于实质性剥夺了长益公司作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华益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长益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三)知情权目的的正当性审查和前置程序设置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不能对股东的知情权进行“实质性剥夺”,但是可以对其权利的行使做一些限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由于股东知情权是其股东权益最基础的权利,为此法院在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时候是非常谨慎,不会随意扩大上述规定,也不会轻易否决股东的知情权。如即使经营范围一致也不会简单认定为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法院会从更实质的角度去审查其不正当目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公司需要对股东“不正当目的”负有极高的举证责任。

虽然股东的知情权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但为防止股东滥用其知情权,上市公司内部应当有一套完整、合理且必要的前置程序予以约束。当上市公司收到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诉求后,可借鉴如下流程进行操作:

一、审查股东身份文件、持股及持股期间证明文件及授权材料(若有);

二、证券事务部门实质审查股东行使知情权目的,如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股东投资及任职的信息,查询后与股东进行确认核实;

三、若无异议,十五日内给予股东的回复,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的时间及地点及文件清单(对于超出其持股时间段的相关文件可拒绝其查阅)及注意事项;

四、查阅前签署相关的保密协议,约定违反保密义务后的违约责任;

五、安排专人全程陪同其查阅文件,并拒绝其复制相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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