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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赌协议(或条款)”的有效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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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14:5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焦点引入】

在股权融资市场中,投融资双方通常对于目标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和管理层的发展理念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保障投资利益并且一定程度上激发公司创始人及管理层以最大的热情投入到公司发展中,订立相关对赌协议(或条款)成为双方普遍认可的一种投资工具。

“对赌协议”,实践中又称为“估值调整协议”,主要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状况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资金成本问题而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货币补偿等方式的,对未来目标公司进行估值调整的协议(或条款)。

【经典案例】

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注册资本7500万元,李某持股85%,担任甲公司的董事长。2018年1月3日,李某与某投资公司乙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所持甲公司21%的股份转让至乙公司,转让价款8800万元,乙公司受让股份后,如果甲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无法登陆北交所,李某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每年15%的溢价回购某投资公司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直至2020年10月,甲公司未能实现登陆北交所的上市目标,李某也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乙公司由此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按协议约定回购其所持甲公司股权。李某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对赌条款”是无效的,因此其无须回购某投资公司的股权。

请问:李某的说法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的“对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本案中,李某原持有甲公司85%的股权,将其所持甲公司21%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后,李某仍持有甲公司74%的股权,仍为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既然均为甲公司的股东,李某与乙公司依法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案涉“对赌协议”的订立主体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前述规定,如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也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有效条件,则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对赌协议”条款应当是有效的,因此,李某的说法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该结论仅针对本文上述案例)。

【风险防范建议】

1、审慎选择投资人。

作为目标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应当根据目标公司的发展理念、发展阶段以及实际需求,审慎选择投资人,避免单纯的财务投资人,实际无法带来赋能(如市场、技术升级、内部管理优化等),无故稀释股权和降低公司发展活力。

2、合理约定对赌协议的目标设置。

作为目标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针对投资人约定的回购目标进行全部分析,尤其在当前疫情反复和经济运行不稳定的情况下,合理约定目标设定设置,避免盲目设定导致目标公司遭受不必要损失。

3、重点关注违约条款。

在投融资实践中,投资机构为了避免目标设置过高,或回购条款过于苛刻等综合因素可能导致对赌协议(或条款)无效的情形,会专门设置有效的违约条款,便于后期一旦无法达到目标,保障自身的权益,因此,目标公司应重点关注该条款,寻求融资金额和违约责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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