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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其分红权利的合法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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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15:17: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真实案例】

2019年3月7日,甲、乙、丙三人签署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甲认缴出资600万元,占股50%,乙认缴出资360万元,占股30%,丙认缴出资240万元,占股20%,另外,三人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实缴出资。之后,甲、乙均按照约定全部实缴完毕,但丙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出资。经A公司多次书面催促,丙仍未完成实缴出资。公司经过近一年的发展,经营状况良好,A公司于2020年2月13日召开股东会,以丙未出资为由作出不给丙进行分红的决议,对此,丙提出强烈抗议,丙认为虽然暂时没有出资,但是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享有分红权,必须给其分红,在协商未果后,丙将A公司诉至法院。

请问:丙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公司能否限制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之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A公司,甲认缴出资600万元,占股50%,乙认缴出资360万元,占股30%,丙认缴出资240万元,占股20%;甲、乙均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丙经过多次催告后仍未按照约定履行。鉴于此,A公司召开股东会,以丙没有出资为由作出不给丙分红的决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合理限制,故A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决议合法有效,丙认为其作为股东必然享有分红权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风险防范建议】

出资作为有限公司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具有“人和”属性的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基本权利的基础,针对股东出资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股东要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避免权利受限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股东要及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不仅需要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还可能会被公司限制股东权利,如限制盈利分配请求权,甚至不能获得盈余分红。另外,公司债权人也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有被解除股东资格的风险。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公司催告缴纳,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其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在公司清算或解散时,对于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资本,股东应按其认缴的注册资本进行补缴。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限制股东权利的程序应当合法,并妥善保存决议文件。

限制股东权利一定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者作出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并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决议程序严重违法,股东会决议可能被撤销,也无法有效对股东的权利进行合法限制。另外,公司应当妥善保管相关决议文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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