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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行为的合法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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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15:19: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真实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甲、乙、丙三人共同创立,甲认缴出资500万元占股50%,乙、丙各认缴出资250万,各占股25%。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成立后的15日内各股东出资80万元,剩余出资款应在2017年12月31前缴纳完毕。2017年3月1日,甲、乙、丙均按约定出资80万元。2017年12月31日,甲、乙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丙由于其他产业的回款困难,无法按期出资。2018年1月10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与B公司合并(其中甲、乙赞成该项决议,丙投了反对票)。为此,丙向A公司书面提出退股的请求,希望公司回购其所持的股权,但遭到A公司拒绝。A公司认为,丙没有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到位,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请问:A公司的主张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公司章程能否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股东的权利主要分为经营管理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经营管理性权利包括股东表决权,选举或被选举董事、监事权,知情权,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权,股东诉讼权等;股东财产性权利主要有利润分配权、优先增资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权转让权、异议股东回购权等。公司有权按照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部分财产性权利进行合理限制。通常来说,除利润分配权、有限增资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性权利,如股权转让权、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东回购权这类权利的行使,一般不受是否已全部出资的影响。股权回购权与股东知情权、账簿查阅权、质询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以股东资格取得为前提,而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受出资是否全部缴付的影响,具备合法股东资格便有权对外进行股权转让、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等。

本案中,丙认缴了A公司250万元的股权,但仅支付了80万元,未足额出资的事情不影响丙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丙作为对A公司合并的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A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A公司认为丙没有足额出资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风险防范建议】

公司为避免股东长期不缴纳出资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完善章程约定,限制部分权利。

《公司法》明确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的权利只有利润分配权、优先增资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若公司相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给予更多限制,应重视公司章程的约定,可在章程中对股东表决权、股权转让权等其他权利给予合理限制。

2、优化章程内容,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可以在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除应当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时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金等,加重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惩罚,督促其尽快履行出资义务。

3、重视公司治理,事前化解风险。

公司在内部治理的建设上,应当进一步完善股东出资管理,相关负责人应及时呈报股东会或董事会,做好潜在风险的预防和化解工作。另外,可以灵活通过减资程序、限制部分股东权利的方式来处理矛盾,避免因股东矛盾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影响股东利益的实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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