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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分期支付税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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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chiyo 于 2024-11-29 20:56 编辑

提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支付灵活性

在提升重组市场交易效率方面,证监会将支持上市公司根据交易安排,分期发行股份和可转债等支付工具、分期支付交易对价、分期配套融资,以提高交易灵活性和资金使用效率。同时,建立重组简易审核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重组,大幅简化审核流程、缩短审核时限、提高重组效率。

为落实《意见》内容,证监会也同步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中包括了“关于推动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落地”的相关条例,为满足上市公司结合标的后续经营状况灵活调整股份支付安排的需求,建立重组股份对价分期支付机制,将申请一次注册、分期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交易的批文有效期延长至48个月

并购重组整体情况

企业并购重组,涉及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股权收购、资产收购、股权(资产)划转等多种形式,本文主要就其中所涉的股权收购进行专题探讨。

从收购的股份比例来看,可分为控股权收购(一般是指收购超过50%的股权比例,收购后可取得对标的企业的控制权)和参股权收购(一般是指收购比例不足50%,收购后不能取得对标的企业的控制权);从对价支付的方式来看,可分为支付现金购买股权、发行股份购买股权、发行可转债购买股权以及前述几种支付工具综合运用进行购买等几种方式。

不同的收购比例以及对价支付方式可能会导致交易过程卖方所需支付的税务成本存在差异,进而可能影响交易方案的设
计。

各类交易卖方相关税务成本

3.1 交易卖方是法人主体

若交易卖方是法人主体,则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最主要的税务成本就是企业所得税(如果被收购的是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方企业应按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转让的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增值税)。

在不考虑任何税收筹划的情况下(一般性税务处理),卖方所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转让的股权公允价格-转让的股权的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税率。

目前存在一些支持并购重组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但适用条件和适用效果均存在一定差异,具体包括:

3.1.1主要规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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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条件:

① 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 50%

② 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 85%

③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④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⑤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适用效果:


① 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② 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③ 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④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 ÷ 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综上,就是说出售的股权至少是50%以上的控股权,而且交易对价至少 85% 为股权支付,且拿到的股权12个月不转让,标的企业 12 个月主业不变。在这样的前提下,仅就现金对价部分纳税,取得股权支付部分可暂不纳税,递延到后续股权转让再纳税。

另外,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十条规定,若同一项重组业务涉及在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且跨两个纳税年度,当事各方在首个纳税年度交易完成时预计整个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经协商一致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以暂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提交书面申报资料。在下一纳税年度全部交易完成后,企业应判断是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按本公告要求申报相关资料;如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应调整相应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1.2主要规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


(1)适用条件:


①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

②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③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④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2)适用效果:


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②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③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综上,就是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兄弟公司之间可以按照股权或资产的账面价值相互划转,且之后12月不变动股权或资产的经营活动,就可以暂不交税。

3.1.3主要规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 号)

(1)适用条件:


①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②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适用效果:


①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②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③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④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综上,就是以包括股权在内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的,可以分五年均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五年内转让或收回投资,或者企业注销,则停止递
延,一次交清。

总结:上述三个规则起到的效果
都是递延纳税而非免税,只是递延时间有所差异。依据财税〔2009〕59 号和财税〔2014〕109 号可递延至后续股权转让不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时缴纳(若后续不再转让,则变成实质免税!),而依据财税〔2014〕116 号则最多只能取得五年递延缴纳;但不同规则的适用所需支付的成本代价也有所不同,具体规则的选择适用还需要结合具体并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3.2交易卖方是自然人主体

3.2.1、主要涉及的税收法规

对于自然人转让股权,所涉及的税收法规主要包括:

(1)《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等三个规定。

3.2.2、常规情况需纳税,最多争取5年分期递延纳税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另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同时,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现金补价的,现金部分应优先用于缴税;现金不足以缴纳的部分,可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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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政策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虽然均为允许递延五年纳税,但前者对于个人所得税的要求为“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因此可结合后续资金到账的节奏来合理计划;但后者对于企业所得税明确规定分五年均匀计提缴纳,缴纳计划有刚性。

3.3交易卖方是合伙企业

3.3.1、先分后税

并购中取得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股权份额可以有两种途径,第一种是以合伙企业为交易对手方,向其购买所持有的股权,第二种是以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交易对手方,向其购买所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

对于上述第一种交易途径,判断如何纳税时需要遵循的原则就是“先分后税”。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3.3.2、以合伙企业为交易对手方,向其购买所持有的股权


(1)法人合伙人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由于股权转让并非法人股东直接转让,而是通过合伙企业转让,因此前述所提及的法人主体在进行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得以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都不被税务局认可,无法适用,大概率需要直接就转让所得进行纳税。具体是否纳税则需要与当地主管税务机构沟通。

(2)自然人合伙人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①对于持牌创投合伙企业


持牌创投合伙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这类创投企业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进行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合伙企业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②对于非持牌创投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企业


针对这类合伙企业,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过往的实操过程中,确实有很多案例此处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提缴纳;但部分地方已经开始追查并要求补交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这种还是要有预期,大概率是需要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

3.3.3、以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交易对手方,向其购买所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

(1)对于法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


理论上转让份额涉及两重所得税,第一个是转让当期实现的应纳税所得应分得的利润并入法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第二个是转让合伙企业份额超过其投资成本的溢价部分并入法人企业应纳税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于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


理论上也同样涉及两重个人所得税,第一个是转让当期“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第二个是新合伙人取得原合伙人的份额,所支付的溢价部分,征收原合伙人的“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
四  税务成本对交易卖方考虑交易方案的影响

01 法人主体转让股权是否要适用特殊税务重组

特殊税务重组适用的好处在于可以递延纳税,但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并不见得就是最优选择。

若股权转让方自身经营业绩不佳,账面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可抵扣亏损,且预计后续自身经营业绩也难以消化该等亏损;在此情况下,利用股权转让所得消耗前期的可抵扣亏损,既充分利用了可抵扣亏损,又无需实际缴纳所得税费用,还不用受制于特殊税务重组需满足的种种限制条件,一举多得,不失为更好的选择。

另外,对于交易卖方为法人主体,计划换股出售子公司适用特殊税务重组的时候
,应优先建议一次性交易;若需要分步交易,需要在12个月完成全部交易;否则将不可避免需要纳税。(例:第一步收购60%,第二步收购40%,如果后续交易不可被视作和第一步交易是一个整体交易,则此时收购比例不可能再超过50%,不可能再满足特殊税务重组的适用条件,不可能再免税)

02 自然人转让股权适用个人所得税递延注意事项

对于通过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向自然人收购股权的交易时,财务顾问应综合考虑涉税付现成本、估值、锁定期、业绩承诺与对赌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交易方案设计。

五 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时,交易卖方作为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时点

01 交易卖方是法人股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因此在第一次纳税义务发生时,就需要缴纳全部的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的,企业也应一次性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不能分期确认

02 交易卖方是自然人主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因此,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的,应在按照上述情形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生效或者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收到时,应在第一笔款项支付时按照全额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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