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会议纪要 | 2024会议纪要 | 分析 |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会议认为,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 8. 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具备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涉及证券监管事项的,应当听取属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意见。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审查意见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 2024会议纪要中多处对听取证监会的意见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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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协同联动机制。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步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并将所出具的维稳预案以及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已签署或者达成的有关债权调整、重整投资等协议一并通报。中国证监会应当就上市公司重整价值等事项向省级人民政府出具意见,并同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不具备作为上市公司的重整价值:
(1)上市公司因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可能被证券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重大违法行为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立案侦查,且尚未结案;
(2)根据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等情况,上市公司可能被证券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3)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规范运作等存在重大缺陷,可能被证券交易所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4)其他违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导致上市公司丧失重整价值的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利用上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原则上应当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完成整改。 | 上市公司的市场化破产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府院协调联动,共同实现上市公司涅槃。2024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法院与证监会的协同联动机制,要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同时,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并规定了应当通报的内容。
根据《监管指引》(意见稿)第三条,省政府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的内容,可以包括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目前的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分析、是否存在退市风险,明确重整必要性、重整实现目标等内容。
新增上市公司不具备重整价值的规定,明确了对“重整价值”的关注,呼应了2024年4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退市制度的意见》中对于不具有重整价值的公司,坚决出清的要求,避免上市公司滥用重整制度,损害债权人、投资者等主体的利益,浪费司法资源。
存在大股东资金占用等事项,可能直接影响监管部门的态度,进而影响上市公司的重整可行性,成为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重大实质性障碍。
本条吸收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应当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大股东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事项作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受理时应有切实解决方案的前置事项,不应在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占用上市公司资源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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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会议认为,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四、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会议认为,破产重整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规定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做好内幕交易防控和信息披露工作。
10.防止内幕交易。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以及人民法院因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案件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等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及内幕交易防控的要求。管理人成员存在或者涉嫌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及时撤换。 | 明确破产重整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应当依规做好信息披露工作,除本会议纪要外,还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相关指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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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
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11.信息披露责任主体。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承担法律法规、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和义务,相关主体应当及时配合。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上市公司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及时、公平披露信息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管理人应将其知悉的涉及管理人职责的信息披露事项及时告知上市公司。
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明确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及相应的责任。
《监管指引》(意见稿)第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在申请或被申请破产重整时,应当对五大重大事项进行自查并对外披露。 |
| 12.信息披露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有效保障债权人、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的重要财务资料、评估报告,以及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其成员、职责分工及联系方式、公司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模式、信息披露事务责任主体名称及成员等信息。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提供的材料与已披露的信息应当保持一致。如果有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专项说明并披露。
| 明确了信息披露要求和具体内容,保障债权人、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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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 五、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表决
会议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表决是重整程序的关键环节,是重整拯救功能得以实现的基础。重整计划草案相关内容应当依法合规,有利于实质性化解债务风险和经营风险,有效维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13.重整进展的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当分阶段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和调查情况、债务人财产评估、审计情况,以及重整计划草案制定进展等涉及重整的重大事项,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重整计划草案发表意见。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在提交债权人会议十五日前,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 | 强调草案制定过程中与债权人、投资者及时沟通、披露以及报告义务,确保相关主体知情权和参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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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重整计划草案总体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详细、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经营方案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前景、行业周期、企业经营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不得随意夸大。
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比例、重整投资人资格及获得股份的价格、股份锁定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批重整计划草案时,应重点审查重整计划内容以及重整投资人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等相关规定,必要时可以征求属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意见。 | 例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4号——破产重整等事项》《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对深交所、上交所上市公司重整投资人受让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价格做出了指引规定,要求重整投资协议涉及重整投资人受让上市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份的,定价应当合理、公允,不得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相关受让股份价格低于上市公司股票在投资协议签署当日收盘价百分之八十的,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意见并予以披露。
《监管指引》(意见稿)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重整投资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获得股份的价格及相应锁定期限。
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百分之五十。市场参考价为重整投资协议签订日前二十、六十或者一百二十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注:在监管指引正式公布之前,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可不适用该价格限制)
重整投资人为非控股股东的,锁定期12个月,为控股股东的,锁定期36个月。 |
| 15.债务清偿安排。债务清偿方案应当明确、可行,不得以明显无法执行或者难以变现的方式清偿债务。采取成立信托计划方式清偿的,应当明确信托财产范围、受托人职责以及信托期限。采取以股抵债方式清偿的,应当重点说明以股抵债价格是否客观反映公司股票的公允市价以及据此计算的债务清偿率是否合理。
债务人继续保留担保物的,应当确保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现值获得全额清偿,不足部分按照普通债权清偿。如果对该担保债权分期清偿的,应当就延期清偿的利息确定合理利率,且担保债权人在清偿期限内可以优先于就该担保物新设立担保权的债权人获得清偿。担保财产价值应当结合担保物未来使用方式和目的进行评估,不得简单按照清算价值确定。
上市公司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应充分考虑可能需赔付投资者的金额,并在清偿方案中作出安排。人民法院可以就预估的损害赔偿金额征询投资者保护机构意见。 | 本条为新增,对实践中的做法予以规范,明确了审裁规则,为审判实践提供具体指引,例如要求重点说明以股抵债价格是否客观反映公允市价及债务清偿率的合理性。
明确担保财产价值不得简单按照清算价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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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 16.出资人权益调整。上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普通债权人不能在重整计划中全额获得清偿的,原则上应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因违法违规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原有股权作相应调整。权益调整方案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定期报告为准。 | 2024会议纪要强调在调整过错股东股权时,应当优先调整存量股,以体现对过错股东的惩罚性。
《监管指引》(意见稿)第七条规定,根据转增股票用途及目的审慎确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量,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可供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为准。(注:在监管指引正式公布前,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可不适用该比例限制) |
| 17.重整投资人。拟引入重整投资人的,重整投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源和能力,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明确拟引入的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及其参与重整的条件、获得的股份数量和价格等内容。重整投资人认购股份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对价,并在支付全部价款后办理股票登记过户手续。 | 明确了重整投资人门槛制度,要求重整投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源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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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考虑到出席表决会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放弃参加表决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关于网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 | 18.出资人组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置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出资人会议的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关于召开股东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方式。
表决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等事项的,重整投资人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等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表决通过。上市公司披露表决结果时,应当分别说明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和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 | 细化重整计划表决规定,明确出资人组的表决回避机制。 |
| 19.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司被裁定破产重整的,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期限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未对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交易安排和转股权作特别约定的,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召集持有人会议,就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的交易安排和转股权行使期限作出决议。考虑到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需要,交易期间不应晚于转股权行使期间,转股权行使期间的截止日不应晚于债权申报截止日。关于可转债的债权金额计算,应以票面金额加上到期利息进行确定。 | 本条为新增,对实践中的做法予以规范,明确了审裁规则,为审判实践提供具体指引。明确可转债的期限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
| 20.探索引入财务顾问。为有效提高上市公司重整质效,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聘请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并履行以下职责:
(1)协助管理人、上市公司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研究分析破产重整相关活动可能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等风险并提出对策建议;
(2)接受管理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委托,进行重整融资筹划,帮助引入增量资金;
(3)根据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在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财产变价、权益调整、转增除权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督促管理人及相关各方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本条为新增,从制度上明确规定可以聘请证券公司作为财务顾问,协助制定重整计划,进行融资筹划,发表专业意见,督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对其聘用和报酬,应当严格遵守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对其提出了勤勉尽责的要求。 |
| 21.勤勉尽责要求。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未勤勉尽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上市公司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财务顾问、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存在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给债权人、上市公司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人在聘用上述机构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管理人的勤勉尽责要求,源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的,由人民法院处以罚款。
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违反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由证券监管部门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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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会议纪要 | 分析 |
六、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会议认为,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对于最终实现重整目标,拯救企业至关重要。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职,督促债务人及相关各方主体严格执行重整计划,确保债务清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经营方案的落实。
22.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重整计划中相关事项构成公开承诺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履行。对业绩补偿承诺,除中国证监会明确的情形外,原则上不得变更。 | 本条为新增。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本条对经过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约束的主体范围进一步细化。
《监管指引》(意见稿)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前期重大资产重组中涉及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计划予以变更,并指出上市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可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方式向业绩补偿承诺方主张权利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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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和责任后果。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法定监督义务,定期向人民法院、债权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重整计划中明确的重要事项尚未完成的,管理人的监督期限应当相应延长。
重整投资人未按投资协议或者重整计划相关约定履行义务,管理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会议对于重整计划变更未表决通过或者不能形成决议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 强调了管理人监督、报告重整计划执行的责任,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进一步细化。
明确规定了重整投资人按照约定履行重整计划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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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重整完毕。重整计划载明的执行完毕标准以及期限应当明确、清晰、合理,涉及引入重整投资人以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管理人应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实施完毕。
管理人或者上市公司等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因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要求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当明确、清晰、合理,是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回应,要求重整计划更具有可执行性和可期待性。因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对于期限有明确、急迫的要求,在过往案例中,部分上市公司存在因急于赶在12月31日前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因此导致重整计划约定不清晰、不明确等情况。
实践中有部分人民法院会对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做出司法确认(如洲际油气、宝塔实业等)。2024会议纪要明确,人民法院不再对重整计划是否执行完毕而出具裁定书,实际上对管理人履行重整计划的监督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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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会议纪要 | 分析 |
八、庭外重组及关联方破产
会议认为,优化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可以更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并有效提升破产重整质效。对于上市公司关联方破产重整,既要充分利用重整制度优势实现上市公司整体风险化解,又要避免关联方逃废债务、侵害上市公司以及债权人合法利益。
26.庭外重组。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重组谈判,签署或者达成债权调整、引入重整投资人等相关协议的,应当符合本纪要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要求,并按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本条为新增,强调上市公司庭外重组的相关协议应当符合2024会议纪要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要求,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本条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使前后工作尽可能保持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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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上市公司关联方破产。上市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实施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时,不得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源清偿债务或者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破产的,不得导致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等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第一大股东。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破产申请受理及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涉及上市公司的相关事项征求上市公司属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意见。
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重要子公司破产重整,将导致上市公司无具体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重整计划草案不予批准。子公司破产重整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应当依法聘请财务顾问核查,并就资产定价公允性和上市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发表专业意见。
| 本条规定是为了防止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关联方等主体因其破产而影响上市公司财务状况,不当地占用上市公司资源,要求保证上市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明确指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及其他关联方破产的,不得导致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等(以下简称“三类股东”)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或者第一大股东,以确保上市公司股权稳定、清晰,防控治理失衡与监管漏洞,这符合了《证券法》《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等相关规定。
同时,《监管指引》(意见稿)指出,如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需对是否存在控股股东等关联方违规占用资金、违规担保进行自查并信息披露;重整完成后,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第一大股东不得属于三类股东。
本条指出,如上市公司合表范围内的重要子公司破产重整,将导致上市公司无具体业务或者存在其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重整计划草案不予批准,尽可能控制子公司破产对上市公司可能产生的重大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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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协同重整。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等关联公司重整进行协调审理的,应当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明确区分和界定各公司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抵销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同重整确有必要集中管辖的,相关法院应当提前沟通协调,并将沟通结果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清偿债务的,应当经上市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该关联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包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上市公司不得为该子公司清偿债务。
|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8条的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本条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的协同重整集中管辖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本条规定:“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包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上市公司不得为该子公司清偿债务。”同样是为了避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在与上市公司共同持股某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操控上市公司清偿子公司债务的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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