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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 范围由国有产权扩大至国有资产(包含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依据现行有效的32号令 |
| 第二条 | 适用范围扩大(由省级以上确定改为依法设立的),且加限定为“公开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
| | | 新增内容,依据并使用32号令第九条、第十条,并要求制定产权转让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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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内容,依据32号令第七条、第八条,明确规定转让方内部要履行决策审批。 |
| 新增内容,依据32号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开展标的企业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完成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程序。 |
| | 新增内容,信息预披露,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进行信息预披露,与39号文一致。 删除委托代理、报刊公告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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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化描述,修订补充“应当就转让标的在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重大事项等内容进行披露。 涉及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底价的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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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仅变更转让底价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以阶梯降价的方式降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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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复时限变化,从5个工作日改为10个工作日;依据32号令新增,对确认意见未达成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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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订补充结合标的特点、市场形势、交易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竞价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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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补充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按照相关操作细则行使优先购买权。 |
| 组织签订合同时限由3个工作日内改为5个工作日内;新增合同条款内容“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安排及逾期变更的责任” |
| 依据32号令第二十三条新增以达成交易调整内容;并规定不得约定股权回购、利益补偿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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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订补充,依据32号令,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易价款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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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补充其他意向受让方,其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要求一次性返还。 |
| 修订补充,价款支付时限变化为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限定了可以分期付款的情形和具体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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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内容,交易凭证出具后,办理产权变动登记及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配合并提供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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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章节,新增了国有企业增资、国有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的规范性操作流程及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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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内容,增资企业履行内部决策后,按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
| 依据32号令,新增规定在投资方遴选前完成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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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内容,依据32号令规定了增资企业在正式披露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 |
| 新增内容,规定增资企业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初公告外的与增资相关的其他材料备查。 |
| 新增内容,规定增资企业应当明确信息披露公告的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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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内容,规定正式披露公告期间,增资企业发生变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 |
| 新增内容,规定公告期满未征集到意向投资方,且不变更公告内容的,增资企业可以延长公告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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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章节,明确企业增资过程中投资方遴选要点、细化明确交易项目降价方式、缩短相关项目信息披露时间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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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32号令,新增规定遴选方式,增资企业可以单独、组合使用。 |
| 新增内容,明确了选择战略投资方和财务投资方的关注要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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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内容,明确产权交易机构负责遴选活动的组织、协调及见证工作。 |
| 新增内容,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增资企业在投资方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结果书面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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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内容,规定投资方在实缴出资时限,增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约定一次性实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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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32号令新增内容,要求增资结果通过网站对外公告。 |
| 新增内容,要求增资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登记及配合提供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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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章节,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从决策批准、信息发布到交易完成过户的主要流程,交易合同条款的基本内容,以及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关联人回避、名称字号使用、保密义务、档案留存等相关要求。 |
| 第七十七条 | 依据32号令,新增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的资产转让管理;删除“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
| 第七十八条 | |
| 第七十九条 | 新增内容,明确资产评估的备案程序,不评估的应明确定价依据。 |
| 第八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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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 依据32号令,新增产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
| 第八十二条 | 新增内容,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披露信息的项目的公告时限要求。 |
| 第八十三条 | 依据32号令,新增内容,明确资产转让具体工作流程。 |
| 第八十四条 | 依据32号令,新增明确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国家出资企业同意,可参照企业产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
| 第八十五条 | 新增内容,规定标的资产的交付工作、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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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 新增章节,新增修订为交易相关方对各自提交材料的准确性负责。 |
| 第八十七条 | |
| 第八十八条 | 新增内容,规定失去国有控制权的企业交易完成后不得继续使用名称字号、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以国家出资企业子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
| 第八十九条 | 修订补充回复公告经转让方、增资企业申请;删除产权交易机构中止事由调查核实、公告。 |
| 第九十条 | 依据32号令,修订补充公平竞争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情形。 |
| 第九十一条 | |
| 第九十二条 | |
| 第九十三条 | |
| 第九十四条 | 修订删除争议涉及产权交易机构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
| 第九十五条 | 修订补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承担相应违法违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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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 新增公告期限,以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当日为起始日。 |
| 第九十七条 | 新增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的,应当按照国资监管相关规定执行。 |
| 第九十八条 | 依据32号令,新增涉及上市公司的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守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