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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7、三类股东路在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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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2 23:17: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专题七、三类股东路在何方
一、新三板企业三类股东的前世与今生
(一)三类股东的法律基础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正式允许信托计划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使私募基金可以投资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证监会发布的一系列办法使证券公司、基金公司资管产品的投资范围扩展至场外产品;股转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将三类股东纳入合格投资者范围、股转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业务问答(一)》针对资产管理计划及契约型私募基金,明确允许其投资新三板公司后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产品名称可以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彻底清除了这两类产品投资新三板的技术性障碍。

(二)新三板IPO进程中三类股东的尴尬
在新三板,三类股东可以开户交易、自由买卖股票,成为三板企业独立股东。但因监管衔接方面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支持,使新三板企业三类股东的合法资格在其IPO过程中遭受质疑:

其一,三类股东中存在着一种典型的股权代持关系,三类股东现实中以管理人身份开展业务,代表三类股东行使权利,由此产生收益归投资人。不符合首发办法之“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的规定;

其二,三类股东以契约为载体,出资人之间没有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约束,某些委托人变动不会影响契约的有效存续,使得出资人购买、转让、赎回份额十分便捷,且无需公开,导致三类股东实际出资人变动游离于监管之外,另外,自IPO申报至锁定期之间若三类股东到期或其他因素不能稳定展期,都会给股权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不符合公司法、首发办法要求拟IPO企业在上市交易前后保持股权稳定的相关规定;

其三,由于契约关系产生的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使得三类股东不具独立商事法律主体资格,无法进行工商登记。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要求公司设立或股东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即对股东资格要求其经过商事登记或其他社会组织登记。而三类股东不能成为独立的商事法律主体,不能通过工商等其他渠道获得权威的三类股东出资人信息来源。实际出资人隐藏在契约背后、权威途径无法获得实际出资人信息,这就为包含三类股东的拟IPO企业滋生规避200人股东限制、实际控制人及战略投资人规避锁定期、关联关系、利益输送、资金池投资、不符合股东适格性、突击入股等问题提供可能。

总的来讲,目前存在三类股东的新三板公司申报IPO不存在原则性障碍,监管层主要是出于企业过会后其潜在风险的考量。因A股和新三板两个市场制度的差异造成三类股东问题成为三板企业IPO的拦路虎,在计划转板的三板企业及三类股东中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曾为三板融资做出巨大贡献的三类股东若因监管衔接问题没有做好而被封死IPO这一利益最大化退出渠道,难免有些委屈,三板企业也很无奈。政策还是要给一个说法,为三板企业IPO过程中三类股东指引一个相对清晰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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