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控股股东滥权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在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方面,2023年《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就是新增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情形,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由于我国公司股权结构比较集中,实践中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多见。在有限公司中,由于缺乏公开转让股权的市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十分狭窄。因此,为了贯彻产权平等的政策要求、加强对于中小股东的保护,2023年《公司法》借鉴国外股东压制的相关规则,明确规定了在大股东滥权的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另外,此项规定也有利于缓和公司解散制度的适用,为当事人和法院处理公司僵局提供了更多解决机制。目前,本规范存在表述过于抽象笼统的问题,未来需要进一步对其适用条件进行法律解释及类型化研究,同时关注其与《公司法》第21条的体系关联。
此外,2023年《公司法》还增加了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要求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此项修订能够与2023年《公司法》第162条更好协调,促进股份回购资本规制的统一,维护公司资本真实。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原七十六条 删去
第九十四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共同制订章程】
2018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但是由于2023年《公司法》第32条对于包括名称、住所等在内的公司登记事项进行了规定,第92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的人数限制,第98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因此出于体系协调、避免重复的考虑,不再保留关于股份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股份公司章程应载明事项】
2023年《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章程载明事项进行了补充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第95条第4项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股份总数和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发行面额股的,章程应载明每股的金额。一方面,该项区分了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股份数的概念,从而更好与授权资本制相匹配;删除了出资时间,进而与第98条明确的股份公司资本实缴制相匹配。另一方面,该项明确了发行无面额股场景的记载事项,从而与2023年《公司法》第142条引入的无面额股制度相衔接。
其二,第95条第5项规定公司发行类别股的,公司章程应载明类别股股东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与2023年《公司法》第144-146条类别股有关规定相衔接,有利于保障类别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三,第95条第8项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此举有利于消弭公司实践中因为法定代表人确定方式存在争议而引发的纠纷
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责任】
2018年《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责任的规定。2023年《公司法》的重要修订为变更发起设立方式下的发起人认缴义务为实缴义务。考虑到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可以根据需求灵活调整资本额,给予发起人期限利益不再具有必要性,同时为挤出公司资本中的“水份”,采取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发起人实缴后成立。
除此之外,本次修订对于相关条文并未进行内容上的重大调整,均系出于体系连贯性、逻辑合理性考虑的轻微修正。具体来说,为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转型的重大变化相衔接,修订稿对发起人认缴范围进行了措辞上的修正,为“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同时,将属于设立程序的赘余条款删除,调整发起人认缴义务、股款缴纳义务及瑕疵出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的顺序,使之分别成为独立条款。如此,进一步优化了立法的体系性表达。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公司法》虽然删除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规定,但仅是提示性条款的删除,并不意味着瑕疵出资股东无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一百条到第一百零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各条文均有一定程度的调整。
其一,维持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规定。
其二,考虑到类别股的存在打破了既有“同股同权”的样态,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大会的出席股东要求由股份总数过半数调整为表决权过半数。
其三,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自行约定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给予了其较大的自治权限。
其四,合理化了公司登记主体,由董事会授权代表申请设立登记。同时,删减了登记文件的列举式规定,交由其余规范性文件具体调整。
第一百零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承继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置备的规定,并对部分规定进行了调整,以下简要阐释。
首先,明确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中的要求。其次,衔接类别股的规定,要求股东名册明确记载股份种类及相应数量。再次,基于现有股票登记结算无纸化的现状,对所涉规定进行了调整,删除了无记名股票的相关规定并明确了纸面形式股票的记录要求。立法在与时俱进的基础上,拟实现所有持股情况全面记录的规范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本充实责任】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属于新增的引致条款,明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可以直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设立中公司的责任承担、公司资本充实的相关规定。
针对公司资本充实,既有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然类推适用,《公司法》修订后成文法的明确可以起到提示和背书的作用。具体规定包括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催缴失权机制,公司成立后董事会的核查、催缴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及过错董监高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
该条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商业实践中长久以来的困扰有望被新公司法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通过扩张解释对股东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本次公司法修订后相关裁判可得到成文法的背书。
本次修订另有如下重点。
其一,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的资格进行限制,要求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权的门槛以防止权利滥用,避免阻碍到公司的正常运营。但同时,授权公司可以通过章程对前述比例另行调整。
其二,以引致条款的形式再次确认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置程序及保密要求,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保持一致。
其三,在查阅权的基础上,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等文件的复制权,此规定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更为全面有效。
其四,新增了母公司股东对于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的查阅、复制权,明确其仍应受到相应条件的限制。
其五,着重强调了上市公司股东行权需要同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系对于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的具体规定,本次修订主要针对临时提案权制度进行了规范,在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利益维持之间找到平衡。
一方面,本次修订将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修改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降低了股东行权的门槛。同时着重强调了“公司不得提高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进一步保障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
另一方面,针对股东临时提案权的限制也进行了具体化。在原本“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基础上,借鉴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相关规定,增加了临时提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限制。此些限制性规定避免了进入股东会审议的临时提案的数量泛滥,规范了股东临时提案权的行使,亦进一步优化了公司治理。
除此之外,本次修订针对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增设了公告通知的要求,有利于促进外部投资者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及时、有效参与股东会会议,改善信息不对称问题。
第一百二十一条【审计委员会】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为新增条款。2017年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董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咨询,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由外部董事组成”。
考虑到监事会制度于公司治理过程中严重失位的情况下,2023年《公司法》将审计委员会职权扩大至“监事会的职权”,并要求审计委员会过半数成员需同时两个条件:
①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②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八条【不设董事会】
为实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规范的差序配置,进一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2023年《公司法》第126条为新增条款。199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对于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其股东较少,有些规模较小,其内部组织机构可以更精干些,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可以设监事,也可以不设监事”。
2023年《公司法》将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扩大至股份有限公司,增加了“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况,并取消了两名董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监事会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2023年《公司法》将“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改为“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增加“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的规定。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
第一,2018年《公司法》存在争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此处的“监事”应当理解为全体监事还是出席会议的监事存疑;
第二,由于监事会人数可为偶数,“过半数”比“半数以上”更严谨;
第三,一人一票落实监事会的民主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过半数通过的事项】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为公司法二审稿新增条款,列举审计委员会过半数通过的事项。2023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修订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治理财务层面沟通、监督、核查内外部审计的重要机构,也是引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角色,其涉及审计、财务等相关事项需要明确和规范化。
第一百四十条【信息披露】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为新增条款,旨在规避实际控制人实施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破坏证券市场交易规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第二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述有关规定是立法的重要参照。
第一百四十一条【交叉持股的限制】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为新增条款,旨在规制上市公司经营管理层利用交叉持股架空公司股东权利导致内部绝对控制的行为,保障公司内外部有效治理。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第4.1.12条第3款:“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有类似规定。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百四十二条【无面额股】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系统地规定无面额股的内容:
一是公司章程可以自行决定发行面额股还是无面额股;
二是公司章程可以决定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的自由转换;
三是发行无面额股时应将所得的一半以上股款计入注册资本。
传统观点认为,面额股具有保护债权人、维护股东平等、吸引投资者等积极功能,但实践表明这些观点已经开始与现实脱节。在公司经营不佳又缺少流动资金的情况下,股票的价值早就已经低于票面价值,如果允许折价发行,很难会有人主动购买公司的股票。
第一百四十四条【类别股发行规则】
当前“股东同质化”的假设与实践中股东的多元需求样态严重不符,面对市场日益化的多元需求,普通股的“一股一权”及“股东同质化”假设无法再满足现实需求。因此,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吸收了2013年《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则,正式引入类别股的发行规则,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可以发行的财产分配型类别股、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并限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可发行的类别股种类。同时,第一百四十四条还进一步规定公司发行表决权型类别股时,享有此类股份的股东在监事和审计委员会的选任上无法行使其特权。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章程应载明类别股的特定内容】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引入“公司章程应载明类别股的特定内容”的相关规则,明确规定发行类别公司应在章程中规定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此条规范借鉴于2022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类型的类别股,还有赋予国务院另行规定类别股的权力。类别股的种类多样,财产分配型类别股、表决权型类别股、限制转让型类别股是最典型的三种。股权内容的多样性使得类别股的设计者可以形成多种排列组合,因此如果完全允许公司自由设计类别股的内容,不仅容易误导投资者,甚至还有可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类别股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规则】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引入类别股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规则。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时的表决规则在我国的起源可追溯至2013年出台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
类别表决权可以抑制普通股股东滥用权力侵害类别股股东的可能,但类别表决权同样存在滥用的空间。因此,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特别规定,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时的特别决议规则。此举意在明确类别表决权适用的典型情形。需要注意的是,此条规范并非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引入授权资本制。第一款允许股份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将股份发行的权限授予董事会,并细化规定授权期限、授权比例,同时明确由股东会审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方式。第二款则规定董事会发行股份后修改关于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和已发行股份数的相关事项不需要股东会表决。
授权资本制的优势在于:公司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股份,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不需经股东会决议并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发行资本,既灵活适应了公司经营的需要,又避免了资金的冻结、闲置,提高了投资效率。
第一百五十三条【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应经过的公司决议】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引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须经过的董事会多数决”的规则。授权资本制使得公司章程载明的资本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数额,同时又不要求公司首次发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发行期限,极易造成实缴资本与名义资本、公司资产的脱节,滋生公司设立中的商业欺诈和投机行为,增大债权人的风险,危害交易安全。授予董事会发行新股权的同时,要建立相适应的约束机制。与股东会决议不同,当董事会成员负有信义义务,决策标准依托于该信义义务,当经多数决的董事会授权发行的决议出现问题时,可通过违信责任追究“偷懒”和“自肥”的董事。
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原则性规定】
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进一步细化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的原则性规定,不仅可以对内转让,也可以对外转让。同时,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还明确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权转让条款。
股份自由转让的功能在于:
其一,股东借此便利地实现投资收益;
其二,股东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对公司管理层形成资本市场的外部压力,促使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
其三,在全社会范围内促进了资金在各公司、各行业、各地区的流动,实现了资金这一最稀缺资源的市场配置。新《公司法》于第一百五十七条肯定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正当性在于衔接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类别股规则。
第一百六十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限制】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转让限制规则。2023年《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则进一步限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转让,并新设第一款“质押股份的限制转让”规则,此内容为任意性规范。
上市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多半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关。“双控人”往往会滥用权力,直接或间接控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以牟取个人私利。因此,新《公司法》在原有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增设“双控人”的股份转让限制规则,不仅可以保证公司健康稳定发展,还能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股份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2018年《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本次新公司法将该条款也适用于股份公司之中,但与旧法关于有限公司场合的规定相比,该条款删除了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并要求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新增此内容的考虑可能是,我国股份公司中有相当一部门公司属于封闭性股份公司,该类公司的投资人数较少,且其股份转让未能像上市公司那般自由,亦存在股东压迫等事由。
第一百六十三条【财务资助】
2018年《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能否实行财务资助,本次新公司法新增了该条文,一是原则上公司不得实行财务资助,例外情况是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一审稿原规定的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属于除外情形,但已被修改删除。二是特定情形下允许公司实行财务资助,但要求股东会决议或授权董事会决议,且受到总额的限制。
新条文在吸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6.1.1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7.1.1条等规定的同时,未对公司实行财务资助的财源或净资产作出要求,例外允许的情形过于狭窄而可能与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冲突,且该条款也未能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范围之中,未规定违规的财务资助行为之效力。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家出资公司性质】
2023年《公司法》对“国家出资公司”进行了单独成章的规定,与2018年《公司法》相比增设了坚持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调整了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和范围;扩大了履行出资义务的机构范围。从内容上看对国家出资公司的一般规定是对现阶段国有企业改革成果的进一步巩固与深化,也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第一百七十条【坚持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
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的框架内是确保对国家出资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增强国家出资公司公益性的必要保证。
第一百七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出资人职权】
2018《公司法》要求国有独资公司在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重大事项上必须经由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2023年《公司法》将国家出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统一交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删除了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将国家出资企业所有事项的决策权统一交由企业管理层以及出资人,简化了企业在面对市场经济发现变化时的决策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企业委托代理成本。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风险防控】
针对国有企业中监事会及监事职能行使缺位,监督能力受滞等问题,2023年《公司法》在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以及《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上规定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职责,强化对企业内外部重法风险的防控力度。但在实施细节上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审议委员会职权不清晰、人员组成缺少对专业性与独立性的明确要求。同时新法也将国家出资企业的合规管理提升到制定法层面,负有“合规管理义务”的公司范围由原有的中央企业、部分地方国有企业以及部分金融机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2023年《公司法》中,忠实义务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的核心是“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此外,为明确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本质在于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本质在于界定履职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2023年《公司法》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款进一步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
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联交易的限制】
本条是对董监高关联交易的限制,相比2018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条第一款存在如下变化:
其一,增加“监事”作为关联交易程序的适用主体;
其二,规定了董监高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
其三,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
本条第二款则借鉴了上市公司董监高关联交易规则,在沿用2018年《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的基础上,对关联方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示例化列举,包括:一是董监高的近亲属;二是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最后以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作为兜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