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为什么要起草中国法律意见书
首先,根据《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备案新规》”),境外发行上市的境内企业,应当依照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报送备案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有关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东信息等情况。换言之,中国法律意见书是境内企业境外上市项目中必不可少的材料。通常而言,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 2 号:备案材料内容和格式指引》(“以下简称”2号指引)的要求,法律意见书包括主法律意见书和专项法律意见书。
其次,招股书的撰写律师在描述某些法律问题时,需要援引中国法律专家的意见,并参考中国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例如,“As advised by our PRC Legal Adviser, during the Track Record Period and up to the Latest Practicable Date, there was no non-compliance in respect of contribution to the PRC social insurance and housing provident funds that have had or could, individually or in the aggregate, have a materialadverse impact on our business, results of operations and financial condition as a whole.”
总的来说,不论是为了应对《备案新规》项下的备案材料需求,还是为了招股书内有关中国法律问题的表述,中国法律意见书都是必不可少的。实操中,发行人中国律师会准备三份法律意见书,一份作为上市申请材料递交给香港联交所,另外两份(含前述主法律意见书和专项法律意见书)则是作为备案材料递交给中国证监会。
2. 如何起草中国法律意见书
主法律意见书和专项法律意见书的格式内容需要参考2号指引。以主法律意见书(间接境外发行上市适用)为例,其体例为:发行人情况、发行人取得境内企业资产、权益情况、发行人境内运营实体情况、总体结论性意见。看似稀疏平常的内容,其实每一点都大有玄机。
尤其是发行人基本情况,过往中国法律意见书覆盖的范围限于境内实体。但《备案新规》要求中国律师描述发行人(通常为开曼群岛注册设立的公司)及股东(如红筹架构下的境外股东)的基本情况,中国律师免不了就需要开始研究开曼群岛和BVI群岛的公司法(有关该话题的讨论,亦可参见前文《境外上市 | 从一个简单的美股IPO项目谈起》),了解Register of Member、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等域外文件的法律含义。
再者,主法律意见书要求披露“现有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关系情况”。当多个关联主体共同投资了发行人时,发行人律师就应当考虑如何对外披露,以符合真实情况并满足股东需求。具体而言,如果披露多个主体受同一实控人控制,那么就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合计持股超过5%的主要股东”,进而就得做股东穿透核查,问题复杂度顿时上升一个量级。但如果不如实披露关联关系,那中国证监会就有可能出手,例如“你公司未将认股权证持有人BJGLXY Ltd、BJGRGQ Ltd、BJGSDXLtd、BJGYXC Ltd合计认定为持股 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股东的原因及合理性”,如何把握个中奥义,确实是一门技术活。
再举一例,主法律意见书要求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及基本情况”。此处常常也存有争议: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注册地的公司法,还是依照上市地或者中国公司法进行认定?实践中大部分法律意见书是直接按照中国公司法认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结论容易和招股书披露的控股股东不一致。中国证监会也对此颇为关注,例如,“请结合红星集团与红日景明、红日明升的一致行动关系,说明备案材料对控股股东认定结果不一致的原因及认定标准,并就控股股东的认定情况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但无论如何,好在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发行人披露控股股东,发行人中国律师完全可以照搬香港律师的意见。
3. 如何出具中国法律意见
以某网络出行平台法律意见书披露的双证问题为例(即提供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的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因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而受到主管交通运输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形),发行人中国律师先援引了《网约车暂行办法(2022修正)》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史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浅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如《境外上市|如何起草港股IPO项目的重大法律问题清单》所提及的,对于涉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color=rgba(0, 0, 0, 0.9)]”处罚后果的法律问题,都是十分重大的法律问题。且看该项目的发行人中国律师是如何破局的:
“1. 【如何理解严重违法行为】根据《网约车暂行办法(2022修正)》规定并结合交通运输部的匿名咨询电话,其认为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的认定需要由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或认定。
2. 【获取主管部门背书确认】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报告期内每座运营城市的交易额和成单量,其对发行人数十座运营城市的交通主管部门进行了现场访谈或电话不具名咨询,得出结论:相关城市的交通主管部门未曾也通常将不会仅因为双证合规问题吊销境内公司的许可证件或责令公司停业整顿,通常不会对境内公司历史上已经完成的订单进行处罚。
3. 【网络核查和案例分析】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https://www.mot.gov.cn/) 、境内公司注册地交通运输局、公示系统及信用中国的网站,报告期内以及截至最后可行日期,境内公司不存在因双证问题而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记录。同时,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https://www.mot.gov.cn/)、境内公司注册地交通运输局网站关于网约车平台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被责令停业整顿的案例,在该等案例中,不存在网约车平台单独因双证问题而被作出上述处罚的情形。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访谈确认以及网络核查,该项目的发行人中国律师最终得出如下法律意见:
【点出法律问题】根据《网约车暂行办法(2022 修正)》的相关规定,境内公司双证问题存在被行政处罚的风险,但鉴于:
(A)【过往无严重违法行为】《网约车暂行办法(2022 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根据上述交通主管部门的确认,并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https://www.mot.gov.cn/)、境内公司注册地交通运输局、公示系统及信用中国的网站,境内公司未因双证问题被交通主管部门处以责令停业整改或吊销经营许可的处罚;
(B)【公司及时足额缴纳罚款】经抽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缴纳凭证,境内公司已在双证问题有关行政处罚要求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相应罚款;
(C)【援引主管部门背书意见】境内公司主要运营城市的交通主管部门已确认其通常且将不会仅因为双证合规问题吊销境内公司的许可证件或责令公司停业整顿,及/或通常不会对于境内公司历史上已经完成的订单进行处罚;
(D)【发行人出具兜底确认】经发行人确认:“截至中国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境内公司未因双证问题被交通主管部门处以责令停业整改或吊销经营许可的处罚;境内公司历史上已完成的订单未被交通主管部门追溯处罚;境内公司已按双证问题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相应罚款;境内公司因双证问题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
(E)【披露违规原因并表露向好趋势】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及上述交通主管部门的确认,双证问题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的普遍问题,并非发行人独有,部分地区的交通主管部门,如北京、上海,因暂停受理新增网约车相关证照申请,导致这些地区的双证问题多发于其他地区。根据发行人的说明,现发行人通过制定并落实正向激励、负向管控等措施不断提高合规率,报告期内,发行人在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公布的订单合规率、接单车辆合规率以及接单驾驶员合规率总体上呈上升趋势。
据此,就双证问题而言,公司仅因双证问题而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责令停业整顿的风险较低,公司因双证问题而受到的行政处罚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交通主管部门对已经完成订单的双证问题作出罚款处罚的风险较低。”
以上法律意见是港股IPO项目中经典的分析模式,值得大家深入学习和探究。以访谈主管部门为例,对于体量较大、覆盖面较广的公司来说,如何在尽可能节省成本和时间的前提下,访谈一定数量的主管部门以满足出具合规中国法律意见的要求。这常常是一个不好回答的问题。
本篇详细介绍了为什么以及如何起草中国法律意见,下一篇将转而介绍我们作为发行人的中国律师,如何参与招股书的撰写及审查活动(也是港股IPO发行人中国律师工作系列的最终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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