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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becker 于 2024-1-15 17:47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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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私募基金备案流程简介 二、私募基金备案核心条件 (一)分类备案要求 (二)基金运作及存续期要求 (三)管理人相关制度规范 (四)名称合规要求 (五)募集行为规范要求 (六)资金管理相关要求 (七)投资范围、基金运营及关联交易规范 (八)业绩报酬计提规范要求 (九)各类基金特殊备案要求 三、私募基金的备案时间节点 四、私募基金的备案平台与备案材料 五、私募基金备案审查要点及审批时限 六、快速备案、严格审核、暂停备案及不予备案情形 七、结语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称“《监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称“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中基协”)报送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在私募合规新时代的背景下,监管机构强调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监管原则,对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中基协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根据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月报》,2023年2月、3月、4月新备案私募基金数量分别为2,341只、3,534只、3,705只,而在2023年5月即《监管条例》施行当月,中基协并未公布新备案基金数量,随后的6月、7月、8月新备案私募基金数量分别为1,580只、1,390只、1,738只。从数据可以看出,野蛮生长、以量取胜的私募时代已经成为过去式,各管理人亟须转变运营思路,关注备案要点,以更精细、优质的基金产品投入全新的市场环境中。
本文参考《监管条例》《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1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称“《指引1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称“《指引2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非证券类)》(以下称“《非证券类材料清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材料清单(证券类)》(以下称“《证券类材料清单》”)、《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以下称“《命名指引》”)、等法规及自律规则,基于私募基金备案过程中的常见问题,整理了私募基金备案中需要注意的合规要点和重要事项,以供读者参考。
私募基金备案流程简介
私募基金备案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以及“分道制+抽查制”程序,“分道制+抽查制”程序是指针对持续合规运行、信用状况良好的管理人所报备的私募基金采取“申请后公示备案,备案后抽查合规”的形式简化审核流程,目前该程序适用条件、标准较为严格,适用范围亦较为局限,故本文仅就更具普适性的一般程序先行介绍。
私募基金备案一般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核查、退回补正、办结、结果公示等阶段。具体如下:
①申请:指管理人通过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https://ambers.amac.org.cn)填报私募基金相关信息、上传备案材料并提交;
②核查:指备案材料齐备性核查和形式合规性核查。其中,备案材料齐备性核查,指中基协按照《非证券类材料清单》/《证券类材料清单》对私募基金备案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反馈;形式合规性核查,是指在备案材料齐备的基础上核查私募基金是否符合备案相关要求;
③退回补正:指经核查后,中基协就相关问题反馈补正意见,并将申请退回给管理人。管理人应按照补正意见修正相关信息、补充相关材料并再次提交;
④办结:指中基协对申请备案的私募基金作出备案通过、不予备案的办理意见;
⑤结果公示:指在中基协官网信息公示界面(https://gs.amac.org.cn)公示备案通过的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简要流程图如下所示:
此外,为鼓励创业投资基金发展,《指引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基协在基金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提供区别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包括专人专岗办理、适当简化办理手续等。
原则上来讲,私募基金应当在备案完成后开展投资活动,但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在中基协完成备案之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私募基金备案核心条件
分类备案要求
组织形式
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私募基金分为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其中合伙型私募基金是目前私募基金的主要组织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设立或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产品及备案类型
以业务类型、投资方向为分类依据,私募基金可分为四大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称“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以下合称“私募股权基金”)和其他私募基金:
①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设立并以证券投资为其主营业务的私募基金;
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Private Equity Fund”,俗称“PE”,是指投资未上市企业和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普通股(包含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以及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和可转换债等的私募基金;
③创业投资基金:即“Venture Capital Fund”,俗称“VC”,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也就是向处于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型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
④其他私募基金:指投资除证券及其衍生品和股权以外的其他领域的基金。
中基协在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系统中发布的《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在上述分类的前提下对私募基金进行了更详细的划分,具体如下表:
基金运作及存续期要求
基金运作方式及信息披露、风险揭示
(1)运作方式
根据《基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2)基金基本信息披露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
同时,《指引1号》第三条、《指引2号》第三条对于上述“重要信息”的内涵做了进一步阐释,具体如下:'
注:关键人士是指在基金募集、项目获取、投资决策、增值服务、投资退出等重要环节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基金管理团队核心成员。
此外,《指引2号》第十六条对于私募股权基金需披露的投资架构进一步进行了说明,规定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架构,包含特殊目的载体(如有)、底层投资标的、基金交易对手方(如有),以及基金与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特殊目的载体(如有)与交易对手方(如有)之间的划款路径等事项。
(3)风险揭示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①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
②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③私募基金投资涉及关联交易;
④私募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向投资标的;
⑤基金财产在境外进行投资;
⑥私募基金存在分级安排或者其他复杂结构,或者涉及重大无先例事项;
⑦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⑧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尚未在中基协完成变更手续;
⑨其他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利益冲突风险。
此外,根据《指引1号》第六条、《指引2号》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可以豁免签署风险揭示书和风险调查问卷等材料。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方式特别规定
(1)封闭式运作原则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投资者不得赎回或者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进行基金份额转让、投资者减少尚未实缴的认缴出资、对有违约或者法定情形的投资者除名、替换或者退出、退出投资项目减资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基协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在此列。私募股权基金开放认购、申购或者认缴,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的相关要求。
(2)基金扩募相关要求
根据《指引2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开放申购或者认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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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管理人员工是指与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中基协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2.早期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成立时间不满60个月的未上市企业;3.中小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同时根据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年销售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未上市企业。4.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接受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时,依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未上市企业。(下文如有相关表述,参考此处释义)
维持运作机制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九条第的规定,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情况时,私募基金变更管理人、清算等相关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事项。《动态一期》为私募基金维持运作机制的建立提供了更为详细的指导,具体如下:
存续期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六条、《指引1号》第十条的规定,私募基金应当约定明确的存续期(投资期+退出期,不包括延长期),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不少于7年的私募股权基金,其中:
私募股权基金约定的存续期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5年。
私募证券基金的存续期不得约定为无固定期限。
管理人相关制度规范
单管理人制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管理人与GP的强关联关系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管理人等方式规避监管规则关于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需注意的是《指引2号》第十二条对上述强关联关系要求进行了一定的放松,允许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在双GP\多GP情形下,管理人不担任合伙人的,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即可。
禁止转委托及专业化运营要求
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人不得违规委托他人行使职责。《指引2号》第十一条重申了上述规定,强调管理人不得将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
此外,《指引2号》第十一条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类管理人不得通过担任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等方式,变相突破专业化运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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