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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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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2-29 20:32: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montgomery 于 2024-2-29 20:34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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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公司法》审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等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适应实践发展,不断完善公司法律制度的需要,修订公司法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修定要点主要包括八个方面: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二是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三是完善公司设立、退出制度。四是优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公司只设董事会的,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等。五是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等。六是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七是完善公司债券制度。八是加强公司社会责任。

二、证监会修订发布两项财务信息披露规则

2023年12月22日,证监会修订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解释性公告第1号——非经常性损益》(以下简称《1号解释性公告》),进一步完善资本市场财务信息披露规则,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明确重要性判断原则,要求公司披露重要性标准确定方法和选择依据。二是减少冗余信息披露,避免重复披露,提升财务报告可读性。三是压缩模版化披露空间,要求公司结合自身情况充分披露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不得照搬照抄《企业会计准则》。四是细化重要报表项目附注披露要求,便于投资者充分了解公司情况。五是增设专节明确研发支出附注信息披露要求,引导市场各方恰当评价公司科技创新能力。此外,本次修订结合近年《企业会计准则》和资本市场监管规则的调整,对收入、企业合并等披露要求予以完善,保持监管规则协调一致。

《1号解释性公告》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新增三项非经常性损益判断原则,为公司恰当披露非经常性损益信息提供指引。二是明确实际执行中存在分歧的问题,减少实务执行争议。三是完善政府补助、金融资产、股份支付等相关非经常性损益列举项目,提升规则与当前资本市场环境之间的契合性。四是结合近年《企业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则修订情况完善相关表述,在股份支付、显失公允的交易收益等列举项目上,与发行上市、退市环节有关要求保持一致。

三、《关于强化上市公司及拟上市企业内部控制建设推进内部控制评价和审计的通知》发布实施

2023年12月8日,财政部、证监会发布实施《关于强化上市公司及拟上市企业内部控制建设推进内部控制评价和审计的通知》。其中提出,各上市公司应严格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财会〔2008〕7号)及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以下统称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有关要求,持续优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评估机制,加强内部控制评价和审计,科学认定内部控制缺陷,强化内部控制缺陷整改,促进公司内部控制的持续改进,不断提升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目前尚未全面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上市公司,应根据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要求开展内部控制评价,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进行审计。

此外,拟上市企业应自提交以2024年12月31日为审计截止日的申报材料开始,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已经在审的拟上市企业,应于更新2024年年报材料时提供上述材料。

四、《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9号:研发人员及研发投入》发布实施

2023年11月24日,证监会发布《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9号:研发人员及研发投入》(以下简称《适用指引9号》,进一步规范研发人员和研发投入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核查工作,提高审核工作透明度。《适用指引9号》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研发人员的认定,规定了研发人员定义、主要范围、非全时研发人员认定、研发人员聘用形式等内容;第二部分为研发投入认定,规定了研发投入计算口径,以及研发人员职工薪酬、共用资源费用、国拨研发项目支出、受托研发支出等计入研发投入的要求;第三部分为相关内控要求,规定了发行人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研发相关内控制度;第四部分为核查要求,规定了中介机构在发行人研发活动和研发人员认定、研发投入计算口径、研发投入归集、研发相关内控制度方面的核查要求;第五部分为信息披露,规定了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披露的相关内容。

五、《证券公司投行业务质量评价办法》修订发布

2023年12月29日,证券业协会修订发布《证券公司投行业务质量评价办法》,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扩大评价范围,在股票保荐业务基础上,进一步纳入债券承销、并购重组财务顾问、股转公司(北交所)相关投行业务,基本实现投行业务全覆盖。二是突出功能导向,新增投行支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评价加分项,引导投行更好发挥服务科技创新功能。三是强化结果运用,评价结果将报送中国证监会,供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白名单、行政许可等监管工作使用,同步强化声誉约束和行政约束。四是做好评价衔接,充分利用现有的其他投行业务单项评价结果,保持监管标准统一,尽量不增加行业机构负担。

监管扫描

一、自律监管实施概况

2023年,本所共针对24家IPO申报项目和2家再融资申报项目中发行人信息披露问题、中介机构执业问题,采取纪律处分1次(通报批评),监管措施33次(监管警示14次、口头警示19次),发出监管工作函17次,涉及发行人12家次、保荐机构23家次、保荐代表人48人次、会计师事务所5家次、签字会计师10人次、律师事务所3家次、签字律师6人次。

二、监管案例通报

案例1:财务内控事项尽职调查不充分、核心技术人员相关核查不到位

发行人A公司为科创板IPO申报企业,现场检查发现,A公司首次申报文件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中介机构核查不到位,具体包括:一是财务内控问题未予全面披露。申报文件披露,报告期内发行人A公司存在体外处置部分存货后,通过个人银行卡支付部分成本费用的情形,申报前,A公司已整改落实并完善相关规章制度。经查,除上述已披露的内控缺陷外,A公司在报告期内乃至申报后仍存在报销无票费用等问题,中介机构对于发行人财务内控事项及相关信息披露的核查把关不到位。二是核心技术人员及变动影响披露不准确。申报文件披露,A公司首席科学家在核心技术的研发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报告期末与A公司改为签订顾问服务协议,未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未将其列入核心技术人员。保荐机构未充分关注上述情况,在各轮审核问询回复内容中存在矛盾,对发行人最近两年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否因此影响公司对核心技术的掌握等方面核查论证不充分。此外,A公司知识产权完整性、会计处理准确性、公司治理规范性等方面存在信息披露质量问题,中介机构核查把关不足。

本所对发行人、保荐代表人、签字会计师予以监管警示,对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予以口头警示。

案例2:未及时报告行政处罚事项

发行上市审核期间,发行人B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予以警告处罚。不久,B公司通过上市委审议,随后披露招股说明书(注册稿)。自受到行政处罚至披露招股说明书(注册稿)期间,B公司未向本所报告,也未在招股说明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进行披露;保荐机构未持续关注发行人经营合规情况并及时向本所报告,在本所督促提醒下才对上述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履职尽责不到位。

本所对发行人、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予以口头警示。

三、现场督导及现场检查情况

2023年,本所共对5家主板、8家科创板首发项目,1家科创板再融资项目和1家主板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保荐业务启动问题导向现场督导;对4家保荐机构开展了执业质量现场督导。

2023年,本所共有3家主板、2家科创板首发项目被随机抽取为现场检查对象;对6家主板、1家科创板首发项目提请问题导向现场检查。

四、发行承销监管

(1)日常监管

2023年,本所针对发行承销业务操作违规、新股破发、投价报告撰写等问题,共采取口头警示1次,发送监管工作函2份,风险提示函、问询函21份,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9次。

(2)专项检查

2023年,本所开展5轮发行承销专项检查,针对报价定价不规范、不专业等问题,共采取书面警示3次,口头警示1次,发送监管工作函11份。

问题解答

问题1【发行人再次申报IPO的核查要求】发行人曾经申报IPO,项目终止后再次申报的,保荐机构核查应当关注哪些方面?

答:发行人曾经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提交IPO申报材料的,再次向本所提交IPO申请时,保荐机构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针对性核查,并在保荐工作报告中充分说明:一是前次申报IPO的时间、审核和注册阶段关注的主要问题、前次IPO申请被否或撤回的具体原因。二是导致前次IPO申报撤否的相关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涉及现场检查或现场督导的,重点关注现场检查或现场督导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并充分分析对本次申请的影响。三是发行人历次变更中介机构的原因及合理性。

保荐机构质控、内核部门应当对项目终止后相关问题的整改情况予以重点关注,督促项目组采取充分的核查程序,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并对保荐工作报告质量进行把关。

问题2【实际控制人相关风险核查的关注要点】针对IPO企业实际控制人相关风险,保荐机构核查应该关注哪些方面?

答:实际控制人作为拥有公司控制权、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主体,是影响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的“关键少数”。实际控制人自身风险可能传导至发行人,从而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公司治理规范性、以及公司生产经营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投资者也普遍对实际控制人诚信经营、口碑声誉情况等予以高度关注。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保荐机构应当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相关要求,对实际控制人相关风险情况予以充分关注,重点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

一是关注实际控制人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包括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是否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等,相关事项是否对发行条件构成不利影响。

二是关注实际控制人规范运作意识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利用其控制地位导致发行人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关联交易非关联化或开展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等情形,是否影响发行人规范运作,相关问题是否已经纠正并有效整改,是否对发行人公司治理规范性以及内控制度执行有效性产生不利影响。

三是关注实际控制人财务风险情况,包括是否存在大额负债及对外担保,是否存在到期无法偿还债务风险,是否曾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除发行人以外的资产所属行业、经营状况和资信状况,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较高经营风险,相关风险资产是否与发行人存在业务和资金往来,从而可能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控制权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四是关注实际控制人存在的其他负面行为,包括是否曾因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自律监管情况,是否曾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严重负面舆情,是否已予以纠正,相关负面影响是否消除。

保荐机构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充分核查,对实际控制人的诚信意识和声誉资信等进行分析研判,并就相关问题是否对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公司治理规范性、生产经营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发表明确意见。在发行上市申请受理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实际控制人相关风险保持关注并履行好尽职调查责任,相关事项影响重大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按要求更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案例分析

关于再融资募集资金投向主业的案例分析

【案例背景】

案例一:发行人C公司主营业务为贵金属回收加工,产品为贵金属铂催化剂,主要应用于化工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催化反应,系化工行业的生产辅料配套。本次再融资募投项目生物可降解新材料业务的产品包括PBAT、生物降解改性材料、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等,主要应用于快递包装物、一次性餐具、塑料购物袋、农膜等,属于生物可降解新材料。

案例二:发行人D公司主营业务为以特许经营模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餐厨、污泥等垃圾处理项目的运营,属于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行业。本次再融资募投项目之一为高冰镍项目,主要通过冶炼红土镍矿生产高冰镍相关产品,高冰镍系三元锂电池正极材料上游主要原材料之一,属于新能源材料行业。

【相关规则】

1.《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5条

【案例解析】

再融资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在促进社会资本形成、支持上市公司做优做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再融资规则来看,在规范和引导上市公司聚焦主业、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防止将募集资金变相用于财务性投资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安排。《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明确“本次募集资金主要投向主业”,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再融资要聚焦主业的要求,也是基于全面注册制下落实板块定位的重要举措。

实践中关于募集资金是否投向主业的情形比较复杂,需要从以下两方面重点把握:一是主营业务认定时点,原则上以上市公司披露再融资方案时点为基准。二是主营业务范围的认定,需结合再融资预案披露时点公司业务经营情况、募投项目所涉业务运行情况、相关业务是否具有协同性、公司是否具备相关业务运营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例一中,从行业大类来看,均属于化工领域的新材料行业,但从二级类别等小类而言,发行人募集资金投向与现有主业在应用领域、客户、技术路径、生产工艺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性较低。同时,审核关注到发行人目前仅取得1项与募投项目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募投项目实施可行性存在不确定性。发行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

案例二中,虽然发行人募集资金投向在生产工艺、设备工艺结构方面与主业具有协同性,但两者产品在原材料构成、核心技术、产品形态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仅从生产工艺类似、生产设备具有相通性等方面尚不足以认定两者具有相关性,募投项目与公司主业的相关性较弱。审核问询期间,发行人召开董事会调减了募集资金总额,不再实施相关募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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